某某,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隆海路灯厂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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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民初13135号起诉人: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起诉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山市陇海路灯厂的诉状。诉状中称,其与中山市陇海路灯厂买卖合同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山市陇海路灯厂遂向第二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第二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了(2018)粤2072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书,对起诉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后,起诉人应向中山市陇海路灯厂履行判决款项共计5815元。终审判决生效后,起诉人多次要求向中山市陇海路灯厂履行终审判决内容和解除对起诉人的保全措施,中山市陇海路灯厂均未予理睬。因中山市陇海路灯厂不解除保全措施给起诉人造成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山市陇海路灯厂向起诉人赔偿因不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488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中山市陇海路灯厂承担。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2民初86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作出(2018)粤2072民初86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申请人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开户行:兴业银行;开户名: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0189),冻结了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账号:XXXXXXXXXXXXXXX9916),查封了申请人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办公设备。”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8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起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全措施是中山市陇海路灯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因中山市陇海路灯厂不及时解除保全,给起诉人造成财产损失,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处理,因此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晓 锦审 判 员 周 庆 华审 判 员 李 多 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廉 佳 佳 打印:相丽华 校对:廉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