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实建信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呼和浩特市实建信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2民初2928号
原告:**,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实建信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实建信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及被告呼和浩特市实建信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初通过被告**叫到新城区红山口代洲营村集中供暖改造项目工地,干入户改暖气工作,当时约定每安一组暖气给150元,每户大概是5-7组暖气,当日结账,8月中旬开始,被告就不再按日为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干到10月底,共欠原告3400元工资没有给付,在原告等人的一再讨要下,被告**给原告打了条子,但没有承诺给付期限。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打工,付出了劳动力,应当依法得到劳动报酬,因被告**雇佣原告时和在对接工作期间,都称其是被告实建信公司的经理,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呼和浩特市实建信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按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原告是由**叫到工地干活的,也就是**和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又自称是我单位经理。但我单位从没有聘用过**作为我单位员工,所以我单位和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二、经我单位核实,原告提到代州营、红山口村入户改暖气一事,是由**和两个村的部分居民签订的协议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从来没有和居民在2020年非供暖期内签订过任何暖气改造合同。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新城区代州营村集中供暖改造项目工地工作。后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欠人工工费3400元。**签字摁手印确认,**签字摁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款材料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4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4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实建信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亦未证明被告**系该公司员工,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实建信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飞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麦丽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