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佰瑞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28号富华商厦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钟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斌,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解放路和海榆南路交汇处一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思程,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佰**公司主张所谓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2015年7月14日,涉案广场第一天营业发生跳闸后,给广场的业主五指山星狐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狐影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佰**公司与星狐影院达成赔偿协议,佰**公司由此赔偿了50000元”该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14日是否跳闸停电及停电的原因均无法证实,且是否造成电影院损失,损失范围、大小,损失的依据,计算方式方法,是否已赔偿,停电时间多长,各方是否存在过错等,佰**公司均无法明确,且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2015年12月2日工程经佰**公司及中国南方电网五指山供电局竣工检验合格并送电”。由此可知,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12月2日才送电,在2015年7月14日电还没有送,佰**公司就发生跳闸,并且还造成佰**公司的“巨额损失”,这明显不符合逻辑。二、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已依法丧失胜诉权。佰**公司称2015年7月14日广场开业当天跳闸停电,造成其损失,那么,其应在发生权益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起诉,其在2019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2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三、中能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中能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安装了合同约定产品,完成工作量。中能公司依约安装了1000KVA变压器,按照设计图纸配备1600A断路器,南方电网五指山供电局已验收合同并送电,且佰**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至于为何之后出现佰**公司所称的安装1250A断路器,中能公司并不知晓。供电局已验收合格,佰**公司已签字盖章确认合格,质保期早已过,如今又要求中能公司对开关进行整改及验收,佰**公司的做法前后严重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佰**公司辩称:1.根据2017年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387号判决书以及2017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26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2015年7月14日商场发生了跳闸停电的事实,而星狐影院所产生的损失也是因为停电导致的,由于中能公司未按照规划安装开关是导致断电的主要原因,那么,完全可以证明星狐影院的损失与停电具有直接关系,由此佰**公司产生的损失应由中能公司承担。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中能公司安装的开关不符合规定导致断电,但是实际赔偿损失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并且在2017年12月20日,供电所作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之前,佰**公司并不知道是由于中能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安装相匹配的开关导致的,诉讼时效应从收到供电所做出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明确知道侵权人之日起算。3.供电所作出的通知书,一方面,说明中能公司安装的开关不符合规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说明原来作出的检验合格报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中能公司向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640元;二、请求判令中能公司完成对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2×10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2#变压器低压进线柜总开关的整改及验收;三、请求判令中能公司立即将其承包的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2×10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全部资料交付给佰**公司;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中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佰**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能公司承包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2×10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报装、包方案设计、包设备、包材料、包验收,包通电,从外线接口至低压柜。约定工程量为:1、2台SCB10/1000KVA变压器、5台高压开关柜、11台低压开关柜、1台直流屏的安装及连接;2、设备基础槽钢及接地系统制安;3、设备的调试、验收、通电合格;4、设备配置遵照设计图纸并符合地方供电公司要求;5、不含高压进线电力电缆供货和安装及发电机连接部分。合同总价款为9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佰**公司)向乙方(中能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2、当变压器、低压开关柜进场3天内,佰**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50%;3、工程完工经地方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7日内佰**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总造价的97%;4、余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5天内结清。对于设备材料供应双方约定如下:1、本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均由中能公司采购供应,中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技术要求进行订购;2、中能公司所订购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体系标准,通过相关认证,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对于工程验收约定为:1、隐蔽中间验收,由乙方自检自验,验收合格后将相关记录资料报送甲方;2、工程竣工,乙方按照南方电网客户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备齐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向地方供电公司申请验收,甲方支持配合中能公司申请验收;3、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以地方供电公司的验收结果为准。关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设备材料和工程范围内,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款。对于违约问题双方约定如下:1、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误工或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竣工均属违约,每逾期一天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甲方若逾期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保留终止设备使用并回收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3、合同一经签署,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对违约方处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质量保修双方约定为:1、中能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2、保修范围为凡因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均属乙方保修职责,但因不可抗力、人为损坏、耗损件等不属保修之列;3、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经地方供电公司送电之日起一年;4、乙方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后4小时内回复或赶到现场处理,24小时内排除技术性故障。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工期、佰**公司、中能公司职责、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能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其中,低压侧进线柜约定为1600A,但中能公司安装的为1250A。2015年12月2日工程经佰**公司及中国南方电网五指山供电局竣工检验合格并送电。2015年7月14日在涉案广场第一天营业时发生跳闸停电情况,佰**公司为了保证商场的正常用电将原安装的一台1250A低压侧进线柜开关,更换为1600A,另一组至今未更换。另查明,佰**公司、中能公司在合同附件《设备报价表》中约定高压真空断路器选用品牌为施耐德宝光,而实际安装的品牌是厦门施耐德宝光。低压开关柜内主电气元件选用环宇集团HUW1、HUM2及HUSD2系列优质产品。经查,2014年厦门施耐德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施耐德宝光公司)因长期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宝光”商标,而与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产生纠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厦民初字第1198号受理该案,并认定厦门施耐德宝光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还查明,2015年7月14日,涉案广场第一天营业发生跳闸后,给广场的星狐影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佰**公司与星狐影院达成赔偿协议,佰**公司由此赔偿了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佰**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佰**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合同后,中能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导致三月三购物广场在开业第一天就发生跳闸现象,从佰**公司与星狐影院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抵押物业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佰**公司赔偿案外人星狐影院50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中能公司承担;中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1600A断路器,后佰**公司自行更换了一套,则该损失应当由中能公司承担,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一套1600A断路器产生的费用,参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设备报价34433.76元和环宇市场报价31915元,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市场报价并没有高于中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报价,故对佰**公司自行更换的低压进线开关,一审法院按31915元予以计算中能公司的赔偿金。因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换一台低压进线柜产生的安装、调试费,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佰**公司尚未更换的另一组低压进线开关,因中能公司安装不符合合同要求,现佰**公司要求其整改,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变配电安装工程已验收,按照通常惯例,施工方竣工后,应当把施工资料交付给建设方,建设方根据施工资料才组织验收,而本案涉诉工程已验收完毕,由此可以判断中能公司已向佰**公司交付了全部施工资料,故对佰**公司要求中能公司交付资料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佰**公司要求中能公司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施耐德宝光VS1系列产品造成的损失,因佰**公司未实际更换,故产生具体费用不明,对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中能公司赔偿68357元,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中能公司提出,佰**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从佰**公司、中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以及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中能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施工的最早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0日,而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中能公司的该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能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佰**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81915元;二、中能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更换现存的1250A低压侧进线柜开关为1600A;三、驳回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负担3732元,由佰**公司负担1951元,中能公司负担178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中能公司应否向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以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2.中能公司应否承担更换现存的1250A低压侧进线柜开关为1600A。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一,佰**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能公司为佰**公司安装两台SCB10/1000KVA变压器、5台高压开关柜、11台低压开关柜、1台直流屏的安装链接。根据双方《五指山佰**商贸有限公司1000KVA配变增容工程竣工图设计》约定,两台低压侧进线柜开关竣工图配置应为1600A。虽然该工程通过南方电网五指山供电局验收,但五指山供电所后又向佰**公司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确认2#配电装置存在用电隐患问题,应配置1600A或2000A开关。五指山供电所向佰**公司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的行为应属对之前验收行为的矫正。中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安装1250A低压侧进线柜开关,应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由于中能公司违反竣工设计图约定,安装额定电流1250A低压侧进线柜总开关,导致在2015年7月14日三月三购物广场在开业第一天,由于广场配电设备低压侧进线开关1250A的额定电流过小造成跳闸停电故障。因涉案广场停电故障,星狐影院无法正常营业,遂向佰**公司索赔57600元,佰**公司向星狐影院赔偿50000元,应由中能公司承担。由于中能公司安装的两台低压侧进线柜开关均为1250A,佰**公司为了保证商场的正常经营,将其中一台1250A的低压侧进线柜开关更换为1600A,另一台未更换。佰**公司更换的其中一台低压侧进线柜开关的费用应由中能公司负担。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更换一台低压侧进线柜总开关的费用,根据双方在设备报价表中约定低压进线柜一台为34433.76元,以及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因更换低压侧进线柜开关而花费的费用,其中环宇集团1600A的万能断路器为31915元,中能公司按照环宇集团的市场价格31915元赔偿佰**公司更换其中一台低压侧进线柜开关的费用,并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市场报价,一审法院支持佰**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中能公司应赔偿佰**公司向星狐影院赔偿的50000元以及更换一台低压侧进线柜开关的费用31915元,共计费用为81915元。

争议焦点二,由于中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佰**公司安装符合要求的低压侧进线柜开关,五指山供电所向佰**公司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佰**公司配置额定电流为1600A或2000A低压进线柜开关。中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还未更换的额定电流1250A的低压侧进线柜更换为1600A低压进线柜开关。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中能公司更换现存的1250A低压侧进线柜开关为1600A,应予维持。中能公司请求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虽然佰**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广场开业跳闸停电即知晓设备电路存在问题,但具体知悉何处存在问题以及问题原因的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0日,即五指山供电所向佰**公司送达《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之时,确定是报装的2#配电装置存在安全隐患,该变压器低压进线柜总开关额定电流为1250A,比变压器满载电流小,与设计额定电流1600A不相符,应配置1600A或2000A开关,佰**公司才明确知晓侵权义务人为中能公司。据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12月20日,至佰**公司2019年1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于干

审 判 员 陈小燕

审 判 员 吴党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宛宛

书 记 员 邓芬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