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7民初27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住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号富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2018年9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4日二中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72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镇的天利和10MWP渔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送出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发包合同》,合同编号:ZN-GF201704-26,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天利和10MWP渔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送出工程的线路工程全部工程内容,承包金额(含税)为100万元,并约定混凝土的施工单价为2175元每立方米。同年6月6日,因工程量的增加,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同时将增加混凝土的施工单价调高为2230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增加了土石方、混凝土和部分设备工程安装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施工完成后,原告将增加的工程量以《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向被告申请确认,申请工程量记载为:“现场因地质原因(流沙、塌方)产生设计外的增加土石方开挖量156.9立方米,增加基础混凝土浇筑量93.6立方米。”因混凝土浇筑量增加而增加的工程款为2230元/立方米×93.6立方米=208728元,上述工程款未支付。另增加的工程造价清单上记载安装费用为25000元,该安装费用被告也未支付。以上两项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为233728元。现工程施工已经完毕,上述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并网发电。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非因工程量的增加而签订。原告在签订合同前,经过现场查验、考察而在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发包合同》,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却以原合同价款太低,没有钱赚为由,并以停工相要挟,逼迫被告与其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调整合同总价款,只是将原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含税价修改为不含税价,因此,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并非系实际工程量的增加。二、被告从未以《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向原告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包干价,而非决算价,且明确约定了只有在工程出现特大设计变更的时候才进行工程价款的调整。而本案涉案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有特大设计变更,换言之,即使有一些工程量的增减,由于采取的是合同包干价形式,工程价款亦不会进行调整。而被告与发包方之间采取的预决算制确定工程价款,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决算,不涉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四、由于原告系个人,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建设单位甚至反馈还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歪曲捏造事实,妄图达到多要工程价款的目的。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以上答辩,望法院查明事实,遵从相关法律法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务承发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将位于东方市四更镇的天利和10MWP渔光互补发电项目35KV送出工程签订了合同,并对混凝土的工程单位进行了约定。证据2、《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证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补充签订了相关合同,并约定混凝土的施工单价调高为2230元/立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约定为包干总价,没有特殊情况变更下就以合同价为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已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约定为包干总价,工程款1000000元,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量签证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增加工程量及设备安装费。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向项目建设单位要求确认设计外的工程量的一份申请,但目前建设单位没有对该份申请进行工程量的确认。该签证单不能证明原告合同价款的变更。本院认为,该证据增加工程量及设备安装费是在100万元的包干价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请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发生特大设计变更,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的设计外的工程量部分,设计单位没有形成,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小。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仅仅是混凝土增加,并不是本案合同中的重大变更事项所作出的增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但符合事实,本院以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东方天利和10WMP渔光互补发电项目35KW送出工程劳务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镇的天利和10WMP渔光互补发电项目35KW送出工程的线路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承包金额100万元,并约定混凝土的施工单价为2175元/立方米。同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另外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主要是说明了工程费用含税内容和付款结算方式,同时将混凝土的施工单价调高为2230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增加了土石方、混凝土和部分设备工程安装工程量。2017年6月13日,被告将增加的工程量以编号:zn-001和zn-002二份《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向建设部门申请确认,zn-001《工程量签证单》申报工程量记载为:“现场因地质原因(流沙、塌方)产生设计外的增加土石方开挖量156.9立方米,增加基础混凝土浇筑量93.6立方米。”zn-002《工程量签证单》申报工程量记载为:“现场因地质原因产生设计外的增加OPGW-1681-50光缆4278米,增加GYFITZY-1281光缆300米,增加互感器3具,增加通讯设备一套。”、“东方天利和10WMP渔光互补发电项目增加工程造价清单上记载安装费用25000元。”因混凝土浇筑量增加,双方另外增加的工程款为2230元/立方米93.6立方米=208728元,该工程款及安装费用25000元共计233728元,属于承包金额100万元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工程款233728元是否属于承包金额100万元范围内,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笔(项)工程款。本案双方签订的《东方天利和10WMP渔光互补发电项目35KW送出工程劳务承发包合同》及《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因原告**为自然人,不是劳务企业,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关劳务作业的资质,故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本案诉请的理由是其提供的《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和二份《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的内容说明了工程费用含税内容和付款结算方式,同时将混凝土的施工单价调高为2230元/立方米。本院认为,补充合同虽单价定为2230元/立方米,但在包干总价为1000000元内,另外已签字说明工程为不含税包干总价,特大设计变更除外。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出现重大变更,工程量增加由于地基流沙、塌方混凝土浇筑量增加,《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2230元/立方米93.6立方米=208728元,该工程款及安装费用25000元共计233728元,属于承包金额100万元范围外,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08728元、安装费25000元,却没有提供相关验收报告,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送电完成并由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支付950000元,剩50000元做保证金,现工程保质期结束已超过一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保质期结束一年后30日内不计息返还给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保证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是在原告要挟下被迫签订的,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9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505.92元,由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杰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