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1民初39号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1民初39号
原告:海南佰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解放路和海榆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灯辉,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海南佰瑞祥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富华商厦**。
法定代表人:钟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芳,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斌,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佰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祥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灯辉、王丽娟,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灯辉、王丽娟,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64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完成对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2×10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2#变压器低压进线柜总开关的整改及验收;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承包的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2×10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全部资料交付给原告;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2×10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报装,包方案设计,包设备,包材料,包安装,包调试,包验收,包通电,从外线接口至低压柜。约定工程量为:1、2台SCB**/100KVA变压器、5台高压开关柜、11台低压开关柜、1台直流屏的安装及链接;2、设备基础槽钢及接地系统制安;3、设备的调试、验收、通电合格;4、设备配置遵照设计图纸并符合地方供电公司要求;5、不含高压进线电力电缆供货和安装及发电机连接部分。合同总价款95万元。合同对设备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了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5年7月14日,购物广场开业,被告承建的工程在购物广场第一天营业时便因其安装的开关不符合设计规定(两台低压侧进线开关竣工设计配置为1600A,但实际安装的是1250A),额定电流过低导致发生跳闸,造成广场全部停电,给原告及广场其他商户造成了重大损失。五指山星狐影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赔偿主张,原告最终赔付其576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替换维修义务,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持广场正常运营,不得不自行雇人完成了其中一台的替换。另一台开关五指山供电局于2017年12月20日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予以整改。因被告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赔偿给五指山星狐影院有限公司的费用57600元以及原告替换二个开关的费用(设备+安装)合计(3700+19000)元×2=454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2、被告在高压开关柜安装的真空断路器使用的是非合同约定的施耐德宝光的产品,而是厦门施耐德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施耐德宝光公司)的产品,厦门施耐德宝光公司与施耐德宝光系不同厂家和品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198号和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1民初387号判决均已认定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有关技术要求订购设备材料,所订购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体系标准,通过相关认证,具有出厂检验报告,具有产品合格证书。但涉案项目中,被告所订购的3个高压开关柜高压真空断路器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和品牌,且所订购的产品还被认定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告未按合同附件《设备报价表》选用施耐德宝光VS1系列产品,以次充好,欺瞒原告,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及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个施耐德宝光的真空断路器及其安装调试费用共(20800元×3×(1+10%))=68640元。3、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二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施工图、电力施工规范、产品说明书及原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将设计、施工、竣工资料交由原告组织验收。被告至今为止都没有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任何技术资料,严重违反了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和《电力工程预算书》,原被告就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1000KVA配变电增容工程的建设内容、价款、设备选用、验收等进行约定,特别约定高压真空断路器选用的是施耐德宝光品牌;
2、(2017)琼90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建的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2×10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存在低压进线柜开关安装不符合设计要求、选用的高压断路器不符合型号要求是假冒伪劣产品等情形;
3、《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被告承建的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对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2×10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2#变压器低压进线柜总开关不符合设计要求,被五指山供电局通知整改。
4、《五指山佰瑞祥商贸有限公司1000KVA配变电增容工程竣工图设计》,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1000KVA配变电增容工程两台低压侧进线开关竣工图配置为1600A,但现场实际安装的是1250A。被告未按设计施工并在竣工图上造假;
5、《关于急需维修的请求》,因被告安装的低压进线柜开关额定电流过小,导致经常跳闸停电,购物广场承租方五指山正岛百货商贸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修理;
6、《五指山三月三国际购物广场整改方案》,被告针对低压进线开关柜等问题曾向原告提出整改方案;
7、《海南泰开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高压柜报价明细表》,施耐德宝光品牌高压断路器的市场价格;
8、《配电调整施工人员工费》,原告自行更换开关所付的人工费;
当庭补充证据如下:
9、海口龙华鸿永鑫电力设备商行报价清单,证明1600安低压进线开关的市场价格即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
10、赔偿协议及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共同证明因被告安装的低压进线开关不符合竣工设计要求导致跳闸停电,承租方五指山星狐影院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赔偿576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赔偿了承租方的该笔费用,通过抵扣物业费的形式。
被告中能电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称,2015年7月14日广场开业当天跳闸停电,造成其损失。那么,其应在发现权益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起诉,而不是在前案被执行的压力下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明显存在恶意躲避被执行的行为。二、关于“施耐德”品牌断路器的约定,如被答辩人要求陕西施耐德,为何不在合同中明确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价格、方式、品牌等。对于施耐德品牌,双方只约定了“施耐德”,但并未指定哪个生产厂家的施耐德。施耐德有两个生产厂家,一个在厦门,另一个在陕西。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施耐德,且答辩人已依约给被答辩人安装并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违约之事实。因此,被答辩人在不想支付工程尾款的情况下,故意找一些不符合事实的虚假理由来推拖。至于厦门施耐德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也是消费者,对此并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无关。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主动查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198号案(真实性答辩人不确定)认定厦门施耐德存在侵权行为,但该案的二审案件贵院也未主动查明。且该案判决生效前,双方已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安装。退一步来说,即便厦门施耐德存在侵权行为,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前不可能去调查哪个生产厂家的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法律更不会要求人们去做不能做到的事情。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陕西施耐德,且至今尚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三、被答辩人是否造成损失及是否是答辩人的原因引起,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明显无法证实2015年7月14日是否跳闸停电及停电的原因均无法证实,且是否造成被答辩人及电影院损失,损失范围、大小,损失的依据,计算方式方法,是否已赔偿等,被答辩人均无法明确,且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四、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安装了合同约定产品,完成工作量。答辩人依约安装了1000KVA变压器,按照设计图纸配备1600A断路器,已经南方电网五指山供电局验收合格并送电,且被答辩人也签字盖章确认,至于为何之后出现被答辩人所说的安装1250A断路器,答辩人对此非常费解!是否有人恶意擅自更换,作为拒付工程尾款的条件退一步来说,假如当初安装了1250A,也是满足用电条件,供电局已验收合格,被答辩人签字盖章确认。至于后来为何存在供电局用电整改问题,原因答辩人不得而知,也许是被答辩人超额用电量,乱搭乱接电线或者违规擅自更改断路器等,至少与答辩人无关,为了拒付工程尾款而被将责任推给答辩人且提起诉讼实在不道德。供电局已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已签字盖章确认合格,质保期早已过,如今又要求答辩人对开关进行整改及验收,被答辩人的做法前后严重矛盾。五、交付资料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将资料交付给被答辩人,交付后被答辩人才能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盖章,不存在答辩人所说的情况,完全是子虚乌有。且该资料在验收时答辩人也将整套资料交付供电局,之后才通过验收合格。综上,工程已经供电局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已签字盖章确认,现又起诉,毫无事实根据,做法前后矛盾,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意图是为了躲避前案被执行而找一些虚假理由进行诉讼。
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南方电网五指山供电局验收合格,且已经被答辩人签字盖章确认,当时没有任何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是约定了施耐德,没有明确约定是陕西施耐德还是厦门施耐德品牌。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认定厦门施耐德品牌是假冒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的设计不符合要求,开关是否被他人擅自更换,答辩人无法得知。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在图纸上造假,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图纸要求安装了1600安的电路器并且通过了验收。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五指山正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存在串通的行为,正常情况下,真的存在停电行为也不是由商户去检查电力工程的安装及是否合格问题。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答辩人没有接到过任何整改方案。对证据7、8、9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7、9并非政府官方部门提供的或者指导的价格。证据8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真正损失,纯属是被答辩人与他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证据10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答辩人与影院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恶意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五指山市供电局2017年12月发过的检查结果通知书事实上已经对原来的验收意见做了纠正,因此原有的验收意见关于开关配置符合竣工要求是错误的,原告在该份意见书上的代表签字人颜琴事实上是监理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勾结串联,原告事实上并没有真正去验收,因此该验收意见不合法。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10的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原件,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2×100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报装、包方案设计、包设备、包材料、包验收,包通电,从外线接口至低压柜。约定工程量为:1、2台SCB**/1000KVA变压器、5台高压开关柜、11台低压开关柜、1台直流屏的安装及连接;2、设备基础槽钢及接地系统制安;3、设备的调试、验收、通电合格;4、设备配置遵照设计图纸并符合地方供电公司要求;5、不含高压进线电力电缆供货和安装及发电机连接部分。合同总价款为9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20%;2、当变压器、该低压开关柜进场3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进度款50%;3、工程完工经地方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结算总造价的97%;4、余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5天内结清。对于设备材料供应双方约定如下:1、本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均由被告采购供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技术要求进行订购;2、被告所订购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体系标准,通过相关认证,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对于工程验收约定为:1、隐蔽中间验收,由乙方自检自验,验收合格后将相关记录资料报送甲方;2、工程竣工,乙方按照南方电网客户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备齐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向地方供电公司申请验收,甲方支持配合被告申请验收;3、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以地方供电公司的验收结果为准。关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设备材料和工程范围内,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款。对于违约问题双方约定如下:1、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误工或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竣工均属违约,每逾期一天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甲方若逾期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保留终止设备使用并回收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3、合同一经签署,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对违约方处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质量保修双方约定为:1、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2、保修范围为凡因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均属乙方保修职责,但因不可抗力、人为损坏、耗损件等不属保修之列;3、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经地方供电公司送电之日起一年;4、乙方在接到甲方报修通知后4小时内回复或赶到现场处理,24小时内排除技术性故障。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工期、原、被告职责,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施工,其中,低压侧进线柜约定为1600A,但被告安装的为1250A。2015年12月2日工程经原告及中国南方电网五指山供电局竣工检验合格并送电。
2015年7月14日在涉案广场第一天营业时发生跳闸停电情况,原告为了保证商场的正常用电将原安装的一台125**低压侧进线柜开关,更换为1600A,另一组至今未更换。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附件《设备报价表》中约定高压真空断路器选用品牌为施耐德宝光,而实际安装的品牌是厦门施耐德宝光。低压开关柜内主电气元件选用环宇集团HUW1、HUM2及HUSD2系列优质产品。
经查,2014年厦门施耐德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施耐德宝光公司)因长期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宝光”商标,而与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产生纠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厦民初字第1198号受理该案,并认定厦门施耐德宝光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还查明,2015年7月14日,涉案广场第一天营业发生跳闸后,给广场的业主五指山星狐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狐影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原告与星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由此赔偿了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导致三月三购物广场在开业第一天就发生跳闸现象,从原告与案外人五指山星狐影院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抵押物业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原告赔偿案外人五指山星狐影院有限公司50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1600A断路器,后原告自行更换了一套,则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一套1600A断路器产生的费用,参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设备报价34433.76元和环宇市场报价31915元,本院认为环宇市场报价并没有高于被告的在签订合同时的报价,故对原告自行更换的低压进线开关,本院按31915元予以计算被告的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换一台低压进线柜产生的安装、调试费,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未更换的另一组低压进线开关,因被告安装不符合合同要求,现原告要求其整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指山三月三购物广场变配电安装工程已验收,按照通常惯例,施工方竣工后,应当把施工资料交付给建设方,建设方根据施工资料才组织验收,而本案涉诉工程已验收完毕,由此可以判断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全部施工资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资料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能电力公司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施耐德宝光VS1系列产品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实际更换,故产生具体费用不明,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68357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的最早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0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佰瑞祥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81915元。
二、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更换现存的1250A低压侧进线柜开关为1600A。
三、驳回原告海南佰瑞祥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1951元,被告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帅 英
人民陪审员 符洪福
人民陪审员 黄月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皓
附: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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