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28号富华商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理人:钟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信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绿色佳园江畔人家1-8楼四层B3A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信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9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上诉费用由信天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信天源公司要求的付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第四条“费用及其支付”第4.2.1条款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时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待甲方拿到政府财政第一笔补贴(其中,海南省里补贴500000元,海口市补贴300000元)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8万给乙方”。双方对政府财政第一笔补贴用()的形式进行了释义,即第一笔补贴包含了海南省里及海口市里的补贴。然而,至目前为止,只有海口市里的补贴下发给了中能电力公司,海南省里的补贴至今未下发,故,其要求支付尾款280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信天源公司并未完成《财务顾问协议》中约定的工作。信天源公司系专业从事帮助企业股改的咨询中介机构,当海南省中小企业股权交易系统成立时,中能电力公司并不知情在该交易中心挂牌有政府补贴的政策,是信天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找到中能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鑫并告知其在海南省中小企业股权交易系统挂牌,共可获得省、市两级政府共800000元的补贴,在此基础和前提下,双方才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并将获得两级政府补贴做为第二次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信天源公司有义务协助中能电力公司获得海南省500000元的补贴。综上,原判未体现中能电力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要抗辩理由,曲解中能电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为“双方约定的顾问费过高”,且在书写判决书时多次发生错误。
信天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合法、有效,中能电力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信天源公司支付顾问费用。二、信天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协议》内容,中能电力公司早已成功挂牌,《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政府财政第一笔补贴”,此处的“第一笔补贴”既可以是海南省发放的,也可以是海口市发放的,只需任意一笔即可,中能电力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3日收到了海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发放的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一次性奖励金(即补贴)300000元,此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能电力公司仅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当时,其不诚信行为便已经初见端倪。三、中能电力公司恶意拖欠顾问费用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给信天源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中能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信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能电力公司向信天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300000元;2.中能电力公司向信天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5月2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9880元以及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3.中能电力公司向信天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能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天源公司、中能电力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一份顾问合同,约定:信天源公司作为中能电力公司的财务顾问,为中能电力公司的股份改制提供顾问服务;顾问服务内容为股份改制、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提供咨询,组织会计师、律师和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并负责协调各中介机构的工作,组织并主持召开双方及中介参加的协调会。确定中能电力公司的股改总体方案及工作时间表,审查中能电力公司的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对不相合要求的捐出整改意见,解决中能电力公司在股份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信天源公司向中能电力公司提供本次财务顾问所需要的全部文件、资材、证明。并保证该文件资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包括依法成立所属业务的文件、管理架构情况、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及人事管理制度、资本动作体系、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控制制度、改制工作有关重大合同、拥有的资产情况及有关资产的权属证明、近二年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量表;信天源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完成中能电力公司企业股改的所有事项,并取得股改企业在海南省股权交易中心(展示板、交易板)挂牌资格;费用及其支付,根据信天源公司本次财务顾问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中能电力公司同意直接支付顾问费400000元,包含财务顾问费、法律顾问费、资产评估费、差旅费等,挂牌需缴纳的费用、改制过程中的税费由中能电力公司自行承担,在本合同签订之时支付120000元,待中能电力公司拿到政府财政第一笔补贴(其中,海南省里补贴500000元,海口市补贴300000元)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80000元;中能电力公司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顾问费,如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信天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挂牌工作,中能电力公司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信天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120000元。合同签订后,信天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中能电力公司提供的条件,帮助中能电力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事宜,并于2016年7月12日在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中能电力公司仅于同年4月29日支付顾问费100000元。另查,中能电力公司挂牌交易后,海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4月3日向中能电力公司发放了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一次性资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天源公司、中能电力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顾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资格适格,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顾问费虽偏高,但并未违反自愿原则,现信天源公司诉请要求中能电力公司支付顾问费30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信天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中能电力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顾问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限中能电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问费3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给信天源公司;二、驳回信天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4元由中能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能电力公司、信天源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能电力公司支付顾问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信天源公司、中能电力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签订后,信天源公司为中能电力公司的股份改制提供顾问服务,中能电力公司也已在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信天源公司完成了《财务顾问协议》所约定的其应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协议》第四条对财务顾问费400000万元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时中能电力公司支付信天源公司120000元,待中能电力公司拿到政府财政第一笔补贴(其中,海南省里补贴500000元,海口市补贴300000元)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80000元给信天源公司。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条约定的“政府财政第一笔补贴”既可以是海南省发放的,也可以是海口市发放的,而非两笔补贴全部发放,中能电力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收到了海口市里发放的300000元补贴,因此,《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令中能电力公司向信天源公司支付余下的300000元顾问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能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上诉人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