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信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6民初9214号
原告:海南信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
法定代表人:雷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信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中能电力公司)顾问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2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9880元以及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金融服务、项目融资等业务,且经海南省股权交易中心核准具有推荐会员资质的保荐机构。被告系经营电力开发、建设生产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下称《协议》)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作为被告股份改制的财务顾问,帮助被告完成股份改制事宜,并保证被告企业股改后能在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展示板、交易板)。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及条件,即财务顾问费共计40万元,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时向原告支付12万元;待被告拿到政府财政第一笔补贴(其中,海南省里补贴50万元,海口市补贴30万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28万元。另,双方在《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其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费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任何一方违约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从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或承担责任的,违约方应补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接受委托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内容,帮助被告完成企业股份改制事宜,并于2016年7月12日成功在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此外,海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已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了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一次性奖励金(即补贴)30万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顾问服务费。但被告自《协议》生效后,仅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始终拒不履行支付剩余顾问服务费。鉴于被告的上属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海南信天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财务顾问协议;4、《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证件(挂牌企业: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代码:90770);证明1)原告已经依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为被告提供挂牌服务的义务,而且被告已于2016年7月12日成为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2)2018年4月3日海口市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向被告拨付了挂牌补贴,即被告依《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服务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5、《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挂牌企业提供服务证明的函》(海交函(2017)51号);6、《海口市发改委关于拨付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奖励资金的通知》(海发改金融办(2018)603号);7、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仅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服务费,剩余300000元服务费至今仍未支付,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8、律师服务费发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中能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是海南省股权交易中心确认的合作人、保荐机构,原、被告并不相识,在海南省成立股权交易中心后,本案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向被告陈述说其可以通过一系列运作让被告在海南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股权,并且向被告强调和介绍,一般在海南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那么企业将获得海口市三十万元及海南省五十万元的两笔共计八十万元的政府补贴,被告作为一家工程施工单位,在平时的经营活动中并没有大量的资金需求也用不着以股权交易的形式来融资用于企业运作,直到今天被告在海南省股权交易中心也没有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进行融资,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承诺支付4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是因为有80万元的政府补贴,在当时这种财务部门公司很多,而财务顾问费的费用也便宜。2、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在合同的第4条4.2.1款中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和时间,分为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是签订合同之时支付12万元,第二次是待甲方(被告)拿到政府第一笔补贴(海南省和海口市的两个补贴)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8万元。目前为止,被告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原告)财务顾问费10万元,由于第二笔应付的28万元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那么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时间也未到达,因此剩余28万元依约目前不应当支付,本次诉讼中我方只同意支付原告两万元,余下的待拿到海南省的政府补贴500000元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一份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财务顾问,为被告方的股改制度提供顾问服务;顾问服务内容为股份改制、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提供咨询,组织会计师、律师和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并负责协调各中介机构的工作,组织并主持召开双方及中介参加的协调会。确定被告的股改总体方案及工作时间表,审查被告方的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对不相合要求的捐出整改意见,解决被告方在股份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本次财务顾问所需要的全部文件、资材、证明。并保证该文件资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包括依法成立所属业务的文件、管理架构情况、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及人事管理制度、资本动作体系、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控制制度、改制工作有关重大合同、拥有的资产情况及有关资产的权属证明、近二年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量表;原告应在村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完成被告方企业股改的所有事项,并取得股改企业在海南省股权交易中心(展示板、交易板)挂牌资格;费用及其支付,根据原告本次财务顾问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被告同意直接支付顾问费400000元,包含财务顾问费、法律顾问费、资产评估费、差旅费等,挂牌需缴纳的费用、改制过程中的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在本合同签订之时支付120000元,待被告方拿到政府财政第一笔补贴(其中海南省补贴500000元,海口市补贴300000元)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8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顾问费,如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挂牌工作,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条件,帮助被告完成股份制改革事宜,并于2016年7月12日在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被告仅于同年4月29日支付顾问费100000元,另经查,被告挂牌交易后,海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一次性资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顾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资格适格,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顾问费虽偏高,但并未违反自愿原则,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30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以双方约定的顾问过高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及顾问费3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给原告海南信天源投资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海南信天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诉讼费元31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平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田姣
书记员高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