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世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新世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22民初819号
原告:***,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束新奇,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世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北路小吉坡******。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毋**,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范睿、**,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新世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束新奇,被告云南新世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的逾期利息20000元;以上共计212000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云南新世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作为主要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的公司股东**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2月22日,经**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后**于2018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系**妻子,被告***系**女儿,其遗产及债务由两被告继承。被告云南新世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的家族企业,实际负责人是**,**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云南新世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所以将其列为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新世新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欠条上无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也未接受过诉争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毋**辩称,**于2018年11月24日突然死亡,我们对原告诉称的债务完全不知情。基于本案的特殊案情,对于原告在本案诉称债务的基本情况,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但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对于借款基本事实陈述不清,且相互矛盾,借款何时发生、是否实际交付均未举证证明。我们在接到本案传票后已经尽最大努力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生前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希望能够查明真相。原告一直陈述双方间借款都有银行凭证,但至今我们都未见到。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若原告都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过借款,何来利息一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提出欠条内容存在歧义。原告***提交的***与***对话的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知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当庭播放,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借款情况***是说听***说的,在录音的里说有转账记录的,不会错,但是法庭已经开过调查令,原告***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签字,三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与***对话的录音一份,被告***对其中部分内容认可,但否认知道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仅有对话录音,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与***对话的录音一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172000元(本金),(壹拾柒万贰仟元正)2018年2月22日以前已清,此据。**,2018年2月22日,手机:132××××****。备注:利息贰万元整。**2018年2月22日。”。
另查明,**于2018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出具的一份欠条和一份2016年4月30日存款户名为**的存款凭单30000元,并陈诉的借款情况分三次,120000元取现金交付,30000元转账,30000元取钱存到**的卡上。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向双方代理人均开具调查令,但原告***仍未能佐证其陈述的取现及转账情况。原告***认可2015年10月12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转账25000元。原告***自认是**的雇员,做财务和做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存在歧义,且原告***陈述与**还合伙做生意,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与**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