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

海鸿电气有限公司与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135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翠山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昌,该司员工。
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国际金融中心第(14)1单元6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富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司员工。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昌、被告仁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23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分别为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HXY20200415-02、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HXY20200530-01以及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HXY20200623-04的合同。上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489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将产品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付款的义务,仅支付了446700元定金给原告,被告于发货前交付给原告的银行转账支票无法兑现,导致仍拖欠已到期的货款104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剩余货款至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仁核公司辩称,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042300元,因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安装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仁核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HXY20200415-0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编号为S11-RL-6300/35±2×2.5%/10kVYd11、货款金额为382000元的变压器和一台编号为S11-RL-10000/35±2×2.5%/10kVYd11、货款金额为607000元的变压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需预付合同总货款30%作为购货定金,剩余70%货款发货前支付90天银行汇票,收到银行汇票后才安排发货,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202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HXY20200530-0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编号为SGB-RL-2500/10-NX3(10±2×2.5%/0.4Dyn11)的C级绝缘三级能效干式变压器、货款金额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需预付合同总货款30%作为购货定金,剩余70%货款发货前支付90天银行汇票,收到银行汇票后才安排发货,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HXY20200623-04),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编号为SGB-RL-2500/10-NX3(10±2×2.5%/0.4Dyn11)UK=6%的C级绝缘三级能效干式变压器、货款金额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需预付合同总货款30%作为购货定金,剩余70%货款发货前支付90天银行汇票,收到银行汇票后才安排发货,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定金446700元,原告按约将涉案编号为SGB-RL-2500/10-NX3绝缘三级能效干式变压器、编号为S11-RL-6300/35±2×2.5%/10kVYd11的变压器和编号为S11-RL-10000/35±2×2.5%/10kVYd11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被告也签收上述货物。202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设备余款692300元、175000元、175000元,上述合同设备余款1042300元将于2020年10月23日尽全力支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1042300元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HXY20200415-02)、(合同编号:HHXY20200530-01)、(合同编号:HHXY20200623-04)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涉案设备,但被告仁核公司签收上述设备后未约定支付设备余款1042300元,并有送货清单、送货温馨提示、销售送货单、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且被告仁核公司在庭审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42300元,其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公司请求被告仁核公司支付货款10423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仁核公司确认签收原告**公司上述涉案设备后于2020年9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设备余款1042300元将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仁核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以欠款额1042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本案因原告**公司不同意调解,无法进行调解,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423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货款104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电气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7元,减半收取709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090.35元(此款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12090.3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1209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小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锦宁
书 记 员 梁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