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1581号
原告:昆***电缆有限公司,现住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义路村**,公民身份号码:5322331978********。
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昆明经开区雨飞家具经营部诉被告韩友忠、李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明经开区雨飞家具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友忠、李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伙伴,双方一直系有业务往来。2017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35,2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据2017年8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偿还原告木材款35,2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友忠、李玉芬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经结算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35,200元。
被告韩友忠、李玉芬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韩友忠、李玉芬未到庭举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发货后被告未付款,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确已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2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拖欠货款确使原告受有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韩友忠、李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友忠、李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经开区雨飞家具经营部货款35,200元,并支付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经开区雨飞家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韩友忠、李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彭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