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博为电气有限公司、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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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2民初7312号
原告:浙江博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2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7234893Y。
法定代表人:陈庆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友,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胜娜,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第(14)1单元6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50838717C。
法定代表人:富小吁。
被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浙江博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为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为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391225元,并支付违约金138367.5元、律师费11000元;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高低压电气、环网柜等电气产品。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双方之间存在电气成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
2018年起,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双方先后签订《供货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在《设备采购合同》中双方对货物名称、具体型号规格、数量、交货及合同价格与支付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向乙方(即原告)付款,如有故意和不付,一经查实,除原货款外,甲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30%赔偿乙方等。后,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产品给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能按期付款。2019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81225元。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时间。
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函》,约定自愿为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起发生的全部货款(即4812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主债权(货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担保函》上盖章确认。后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合计90000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225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91225元的事实清楚,有《供货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物流单、收货确认函、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8367.5元,系按照《设备采购合同》中货物总价461225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461225×30%=1383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担保函》中承诺对涉案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000元,并非合理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博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91225元、违约金138367.5元,合计529592.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四庭转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博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计4603元,由被告贵州仁核配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方星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