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东方爆破拆除有限公司

灵璧永辉化工有限公司、沂水东方爆破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璧永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东风大街28号。
法人代表:马昌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沂水东方爆破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城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洪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灵璧永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永辉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沂水东方爆破拆除有限公司(简称沂水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辉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李丽为公司员工证据不足,打入李丽个人账户款项不是用于永辉化工公司的开支。2010年5月10日,永辉化工公司己被褚美丽出卖给了案外人刘为龙,刘为龙己实际接手、占有公司,处理公司相应事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出卖事实和详细经过。2012年8月3口、8月87日,李丽账户接收的60万元,不是用于永辉化工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当时公司早已停产,没有工人上班。2016年8月23日,李丽账户接收的15万元,也不是永辉化工公司用于支付放射源费用,沂水爆破公司也未提供支付放射源费用的相应票据。刘为龙接手公司以后是否聘请李丽为会计,负责相应事务与永辉化工公司无关,永辉化工公司对刘为龙接手以后的情况更是不知情、不了解。
2、原审认定涉案合同当事方错误。合同中涉及的高欣河是刘为龙的员工,不是永辉化工公司的员工,高欣河在庭审中予以详细说明,证明了合同的签订、履行与永辉化工公司无关,虽然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印章真假无从确定,且没有公司法人签字。本案合同的当事方是刘为龙和沂水爆破公司,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也表明与永辉化工公司无关。李勇是公司员工与推定李丽为公司员工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李勇已陈述是聘请他从事临时拆除工作的,永辉化工公司没有与李勇之间发生任何劳务用工关系,后来永辉化工公司为了诉讼需要,才同意和李勇达成劳动仲裁调解。提供李丽是公司员工的考勤表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没有具体考勤时间,且当时公司已停产,所以不能确定李丽是公司员工,更不能确定李丽收钱就是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永辉化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沂水爆破公司与永辉化工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上加盖了永辉化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沂水爆破公司进驻永辉化工公司进行了部分拆除施工。原审认定李丽系永辉化工公司员工,履行案涉合同时,沂水爆破公司向李丽账户汇款60万元、1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放射源保管费用的支出,案涉合同因故终止履行后,沂水爆破公司要求永辉化工公司返还上述两笔垫付费用并无不当。永辉化工公司虽提交了2010年10月16日《收条》、11月8日《证明》各一份和2010年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17日《协议书》三份,以此证明在此期间该公司进行整体出售。经审查,以上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永辉化工公司能够取得该证据并提交而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公司即使进行了出售,也是股东或负责人与整体出售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永辉化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永辉化工公司以不知情为由,认为沂水爆破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
综上,永辉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辉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方 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