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6111号
原告: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彩文路飞晟一街13号17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81485653。
法定代表人:张国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梅,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瑜,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附3号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2819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7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6日之日止的工程尾款利息816880元(按本金172万元、月利率2%计算,减去被告一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共计81688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尾款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费5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总计2591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9月10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8日签订了《贵州省黔南州都匀足球小镇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贵州省黔南州都匀足球小镇1号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贵州省黔南州都匀足球小镇6号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贵州省黔南州都匀足球小镇7号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贵州都匀国际足球小镇4个足球场地的天然草坪施工工程(以下简称4个场地施工工程)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合同施工工期为30天,养护期为180天以内,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在养护期结束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依约如期履行了己方的全部施工和养护任务;并且原告与被告一已于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完工验收确认,双方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8月15日、2018年7月14日就4个场地施工工程的完工验收情况分别签订了《单位工程完工报告》和《完工验收报告》。完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都匀足球小镇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结算书》,确认以下事实:1.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24.42万元;2.被告一已付252.42万元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尾款172万元;3.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确认尾款利息按172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约定尾款及利息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一至今未履行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及利息。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3日分别向被告一发出《催款函》、《律师函》催收工程尾款;被告一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7月2日分别回复原告《关于都匀足球小镇天然草施工费的回函》和《律师函回函》,表明由于工程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向原告支付尾款及利息。2020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万元,之后再未收到被告一支付的任何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溪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溪水公司(甲方)签订《天然草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贵州省黔南州都匀足球小镇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施工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138000元。2017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溪水公司(甲方)签订《天然草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贵州省黔南州都匀足球小镇1号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施工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36000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溪水公司(甲方)签订《天然草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贵州省黔南州都匀足球小镇6号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施工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000000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溪水公司(甲方)签订《天然草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贵州省黔南州都匀足球小镇7号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施工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978000元。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溪水公司达成了《都匀足球小镇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结算书》,约定该工程根据合同及面积结算共计总价424.42万元;工程进变款已付252.42万元,现差尾款172万元(不含税金)。双方经友好协商,尾款于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中途付款部分后期不再计算利息。尾款及利息在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
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溪水公司发送《催款函》。2020年6月29日,广东泰仪律师事务所就原告要求被告溪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2020年7月2日,被告溪水公司向广东泰仪律师事务所回函,载明“我司与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为友好合作单位,所欠贵所委托单位工程款实属无心。2019年至今,我司舒总一直蹲守在都匀开发区收款,由于2019年都匀经济开发区和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公司均无任何款项付给总包方贵州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我司未付此笔款项。但都匀全民健身中心于7月下旬审计报告定案后,我司将有一笔一品建司已收我司应收款项收回,收回立即付与贵所委托单位。望贵所告知委托单位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谅解”。2020年11月16日,被告溪水公司向原告转账5万元,用途备注足球场小镇天然草工程款。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了保全费5000元。另外,被告于2021年4月将公司名称由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全国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被告***系被告溪水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天然草坪施工合同》、《都匀足球小镇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结算书》、《催款函》、《律师函》、《回函》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溪水公司签订的四份《天然草坪施工合同》及《都匀足球小镇足球场天然草坪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溪水公司应该按照结算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72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溪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7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结算书已约定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40天)的利息为160533.33元(172万元×0.02÷30天×140天),扣除被告溪水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的5万元,被告溪水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10533.33元。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溪水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被告溪水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溪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10533.33元,合计1830533.33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6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36元,由原告广州星太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7元,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英  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建  行
书 记 员 张建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