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南燕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南燕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6民初890号
原告:厦门南燕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7D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厦门南燕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燕山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燕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南燕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燕山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1078.16元、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3931.03元、2018年8月份工资12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工资11034.48元;2.判令南燕山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448.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3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62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62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8年6月18日。
二、实际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2018年6月份支付2600元,2018年7月份支付6000元(包括代扣代缴30元个人所得税)。
三、申请仲裁时间:***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
四、仲裁请求:裁决南燕山公司、圣姗姆漆业(厦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7800元、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7000元、2018年8月份工资13000元、2018年9月份工资13000元;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房租2600元;赔偿金13000元;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油费、过路费、电话费合计32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979.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85.2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204.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8元,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204.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8元;奖励金35万元;应酬费1186元。
五、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8]2460号裁决书,裁决南燕山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1078.16元、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3931.03元、2018年8月份工资12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工资11034.48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448.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3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62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62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点分析
一、关于工资标准。
南燕山公司主张***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并提供《劳务协议》、《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证据。
***抗辩称其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南燕山公司擅自涂改《劳务协议》中的工资数额,应以涂改前的为准;南燕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劳动监察部门提问时亲口陈述***工资为12000元。***提供谈话录音作为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南燕山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内容体现由******;试用期8000元/月”、******;转证为12000元/月”更改为******;试用期5000元/月”、******;转证为6000元/月”,更改处仅加盖南燕山公司公章而没有***签字,南燕山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协议》中关于劳动报酬的更改已经过***同意,应由南燕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按照更改前的内容确定工资标准,理由充分,本院认定***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2000元。
二、关于加班时数。
南燕山公司主张即使***有加班,加班时数也不超过16个小时,与***迟到的时间相抵扣后,实际不存在加班。南燕山公司提供《考勤管理规定》、《考勤月度汇总表》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邰某出庭作证。
***抗辩称《考勤月度汇总表》不是真实的考勤数据,除了施工时段的工作时间外,其还需要加班做资料;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工作日加班63个小时、休息日加班3天;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56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工作日加班56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
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证人邰某陈述***偶有几个晚上加班几个小时,即存在***加班的事实。南燕山公司确认通过钉钉打卡考勤,却未能举证***的原始考勤数据,***对《考勤月度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抗辩称南燕山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该抗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南燕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加班时数,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的陈述,认定***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工作日加班63个小时、休息日加班3天;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56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工作日加班56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扣除南燕山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后,南燕山公司还应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1078.16元、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3931.03元、2018年8月份工资12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工资11034.48元。***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南燕山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4344.83元(即8000元÷21.75÷8小时×63小时×150%);厦劳仲案[2018]2460号裁决书裁决南燕山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未对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均应为5793.1元(即12000元÷21.75÷8小时×56小时×150%);厦劳仲案[2018]2460号裁决书裁决南燕山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各1103.4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未对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南燕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1078.16元、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3931.03元、2018年8月份工资12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工资11034.48元。
二、原告厦门南燕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344.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3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9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9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南燕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南燕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