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13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波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良,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所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负担。
审判员*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