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4136号
原告: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波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91611W。
法定代表人:林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良,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3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58999E。
法定代表人:王建。
原告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觉向本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系诉前调解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杨建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廖安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