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2186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波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良,男。
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泰洋公司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本金16262.5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判决之日起计算);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鑫泰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在龙岩市××区××·玺院项目承接鑫泰洋公司的铝合金采光井玻璃、格栅等施工工程,鑫泰洋公司拖欠***所招工人(邱树明、陈日诚、陈怀进、王小金)的工资共计16262.50元,因***年底资金短缺,欠其所招工人工资(邱树明3375.00元、陈怀进3767.50元、陈日诚5220.00元、王小金3800.00元,共计16262.50元),***向***申请,先将鑫泰洋公司欠薪垫付给***的班组工人,等过完年后,再协调由鑫泰洋公司将***垫付的款项还予***。在***所招的工人签订了铝合金班组收款确认书,并经其他工人互相证明确认后,***向***的工人支付了其所欠的班组工人的工资。但是过完年后,鑫泰洋公司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给***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鑫泰洋公司辩称:一、鑫泰洋公司不存在2018年8-9月份拖欠工人工资问题。1.证据1-4页是鑫泰洋龙岩建发富力玺院项目8-9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和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由于工资是延后一个月发放的,即先劳动后发工资,故9月份工资表实际是9月份做的,发放的是8月份的工资,10月份以此类推),对比这两个表不难看出8-9月份“进度款申请表”中“应付本月进度款项”和“工人工资支付表”中工资总额数字是一致的,这就是说项目应付的工资和工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是相同的,不存在拖欠某个人工资的问题。“进度款申请表”和“工人工资支付表”上都有项目负责人陈炳和和班组长***的签字。2.证据5-6页是工人工资结清确认书,这充分说明鑫泰洋公司项目部没有拖欠工人工资。二、***让工人所签的“工人收款确认书”把鑫泰洋公司牵扯其中,并写成是其代鑫泰洋公司发放拖欠工人工资,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经推敲的,对其个人所为,鑫泰洋公司事前并不知情。鑫泰洋公司不能支付***诉讼款项。对***刻意所为及其一再起诉鑫泰洋公司给鑫泰洋公司造成的名誉伤害,鑫泰洋公司保留对其反诉的权利。3.工人是***招聘的。但是现在因为政府有相关政策,就由项目所在公司即鑫泰洋公司发放给工人。
***辩称:四个工人是***雇佣的,都是***的老乡。鑫泰洋公司在案涉项目是做窗户跟百叶、隔窗,***做入户门安装。***同时从***跟鑫泰洋公司接活,***跟鑫泰洋公司是独立的,不存在任何关联。***所诉为发放农民工资,起因是***建发工地入户安装完,没有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工人反映到龙岩市劳动局。市劳动局联合建发公司、吉兴建筑公司指定***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此诉中所提出金额,由***直接发放给工人,不存在代鑫泰洋公司发放拖欠工人工资。资金也没有经过鑫泰洋公司账户,也没有经过***的账户。***所诉农民工工资此事,于2019年8月份和2020年5月份在集美法院有起诉过,最终***均撤回起诉,说明***必须发放农民工工资。这次***再次起诉,实为无理取闹。鑫泰洋公司与***之间,据我所知在龙岩工地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就没有其代发工资一事。***主张的款项,是他应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鑫泰洋公司龙岩建发项目部工人工资支付表、银行查询明细、工人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流水、开庭审理笔录、工程量结算清单、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建发玺院入户门工人退场确认单及实际发放工资清单、与王平祥的聊天记录、欠薪明细、工人收款确认书、工人退场确认书作为证据。鑫泰洋公司提交9月份、10月份龙岩建发项目部工人工资表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资结算确认书作为证据。***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鑫泰洋公司龙岩建发项目部***班组2018年9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载明:张永湖领取工资3060元,王小金领取工资2430元,陈怀进领取工资4200元,***领取工资1010元,邱树明领取工资1000元。2018年9月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载明***班组建发玺院别墅采光井估价安装400㎡经审批的应发进度款11700元。
鑫泰洋公司龙岩建发富力玺院项目部***班组2018年10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载明:李林领取工资25400元,李万桃领取工资8900元,***领取工资10500元。2018年10月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中载明***班组龙岩建发玺院A标段25#.26#.27#.29#.锌钢格栅安装2000平方经审批的本月应付进度款44800元。
鑫泰洋公司龙岩建发玺院项目部采光井玻璃班组2018年11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载明:陈怀进领取工资6750元,王小金领取工资4500元,***领取工资12945元。
鑫泰洋公司龙岩建发项目部A标采光井、格栅班组2018年12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载明:张永湖领取工资2790元,王小金领取工资2210元,陈怀进领取工资1800元,***领取工资1600元,邱树明领取工资7000元。
上述工人工资支付表均有鑫泰洋公司盖章,***在班组长签名处签名。
2019年1月30日陈怀进在工人收款确认书中签字,该确认书载明:“本人陈怀进于2018年8月11日进厂到厦门市××段项目从事铝合金班组采光井工作。现因铝合金班组拖欠本人工资3767.5元(8月份少发1050元,9月1-15日少发12天+5小时计2717.5元),且管理人员因放假,无人到场处理农民工薪资事宜。经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效公司领导协调,由入户门班组将相关欠薪支借予本人。等过完年后,再由相关领导沟通协调步阳入户门代为支借的欠薪的分担问题。相关欠薪本人已确认由步阳入户门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结清。”陈日诚、邱树明、王小金亦在当天出具相同的工人收款确认书,其收取的欠薪金额分别为5220元(2018年8月11日至8月31日共17天工资未付;2018年9月1日至9月14日共12天工资未付)、3375元(2018年9月1日至9月15日共计11.25天每天工资300元)、3900元(工资2018年9月1日至30日共30天每天工资130元共计3900元)。***于当日向陈怀进、陈日诚、邱树明、王小金支付了上述款项。
2020年12月9日本院向***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如下:问:***给邱树明、王小金、陈日诚、陈怀进支付工资的原因。答:工人因为工资拿不到找市劳动局,劳动局召集吉兴公司与建发集团,***出面处理的。问:工人是***请的吗?工人工资欠付真实的吗?工人公司为何不是你支付。答:是。调解下来后,由***直接支付给工人16262元,这是***自愿支付的剩余3万元由我写借条后支付给工人。问:工人所书写的出具给***的工资结算书,***是否清楚?答:清楚。问:***付给工人的钱是替你支付的还是***欠付你的工程款。答:是欠付以及增补工程的工程款。
***提交了一份手写玺院入户门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入户门安装工资高层及别墅合计57810元,已付10000元,余额47810元。***在庭审中确认47810元是其书写的。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承包了龙岩市新罗区建发玺院项目工程入户防火防盗门项目,鑫泰洋公司承包了铝合金窗及隔窗,而***则承包***的防火防盗门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其支付给邱树明、陈怀进、陈日诚、王小金的工资系***向***申请先将鑫泰洋公司欠薪垫付给***班组的工人,等过完年后,再由鑫泰洋公司将***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因此,***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邱树明、陈怀进、陈日诚、王小金支付了共计16262.5元款项,***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上述四名工人的工资负担有明确约定。在***无法就此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张鑫泰洋公司、***偿还其代垫的工人工资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辉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杨巧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