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6177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波路**。
法定代表人:林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良,男。
原告***与被告***、厦门鑫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钟乾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标志
书 记 员 谢颖萍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