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1民初1978号
原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艳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32708324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4日,住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清,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匠建设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匠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陈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匠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工伤待遇。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在为原告工地过程中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后被告经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赔偿支付被告因工受伤而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鉴定费合计265720元,品迭已付7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92720元,3.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住院期间私自转院、护理费过高、伤残鉴定费应在工伤保险中支付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辨称: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4、要求在仲裁基础上请求增加36天双人护理的费用4896元,请求原告赔偿支付被告更换5次助听器费用15000元,支付鉴定的费用后期治疗费用4976元,5、原告支付返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68505.28元,赔偿垫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社保局发放为准)。
原告哲匠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1、旺劳人仲案(2018)64号劳动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置程序,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庭审的经过及双方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元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2018年9月12日护理证明,证明在医院住院期间6月22日到27日两人护理,增加20天的护理费用,2、旺苍中医院护理证明,2017年6月22日到2017年7月17日,是两人护理,增加16天护理费用,3、相关医疗费票据9张,一共4976元,4、广元市司法鉴定书,对被告需购后续辅助器材费用15000元,广元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核定表,证明旺苍县医疗保险局已将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05.28元转支给了原告。
以上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庭认可又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五权至大河二标段工地务工,从事现场施工工作,2017年6月22日,被告***工作过程中因工程车侧翻受伤,工作期间,原告按项目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脑外伤,2、多发性骨折等”,后又陆续在旺苍县中医医院、四川华西医院治疗172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730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经广元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8日,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2018年8月27日,被告申请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赔偿支付被告因工受伤而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鉴定费合计265720元,品迭已付7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92720元,3,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部分仲裁内容不符合规定,故于2018年9月11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在仲裁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旺苍县医疗保险局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将该补助金68505.28元转入参保单位哲匠建设公司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未交被告***。被告在申请仲裁后提供了医院补交了2人的护理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档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原告哲匠建设公司主张的被告私自转院治疗是否属于扩大损失,仲裁护理费计算过高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被告主张应当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由原告承担辅助器具费用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转院治疗属于被告个人故意扩大损失方面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因被告属于工伤,工伤仲裁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广元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工伤仲裁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其次,被告在护理费仲裁结束诉讼过程中,补交的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证明,主张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被告同样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档案和记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属于工伤报销范围,不属原告赔偿范围。关于主张原告返还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因该款原告已实际收取,原告收到该款后应当立即支付给应得的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6级伤残而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个月216336元、住院护理费233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69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265720元,品迭已付73000元,原告实际还应当支付被告合计192720元;
三、原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已收取的旺苍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因被告***工伤6级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金额为68505.28元,返还支付给被告***;
四、以上(二)、(三)项合计261225.28元,原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兑现给被告;
原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