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方德国与被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973号
原告:方德国,男,生于1975年5月3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波,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4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德国与被告***、四川哲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哲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波、被告***、被告四川哲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哲匠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33000元;2、***、四川哲匠公司连带赔偿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哲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方德国与***、四川哲匠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方德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现***、四川哲匠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方德国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方德国提交有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方德国的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搅拌机、水泥秤等达成买卖合意,总价款165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给付货款65000元,剩余货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
3、欠条1份,用于证明方德国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四川哲匠公司仍下欠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方德国为了主张该欠款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6000元。
***辩称,拖欠方德国货款属实,但数额并不准确。***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未收回欠账,希望方德国协助***收钱,以便早点向方德国支付货款。现方德国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其对方德国提交的证
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
2-4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川哲匠公司辩称,***与四川哲匠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权代表四川哲匠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四川哲匠公司与方德国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在买卖合同项下,方德国已经获得利润,无论谁承担责任,方德国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代理费都不应得到支持。
四川哲匠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其对方德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四川哲匠公司签章,对四川哲匠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便该合同属实,也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与四川哲匠公司公司无关,另外合同中的违约金以及利息属于同一法律性质,标准过高,方德国已经在买卖合同中获得了相应的利润,无论谁承担责任,均不应再承担违约金以及利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的个人行为,与四川哲匠公司无关,且四川哲匠公司不知晓该份欠条的存在。对于证据4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的支付应当有国家正式发票,不应当是收据,所以不应支持代理费。
通过庭审举证、举证,本院对于方德国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
如下:
对于方德国提交的证据1,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于方德国提交的证据2、3,因***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方德国提交的证据4,因彼此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以四川哲匠公司(买受人)的名义与方德国(出卖人)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混凝土搅拌机、水泥秤等货物,货款总计165000元(含运费);合同签订时付定金65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产品销售清单买方签字后视为欠卖方现金欠条,卖方可以向买方按照年利率24%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如买方未按约给付货款,买方同意承担卖方因追索货款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等”。合同还对货物质量、交货方式、诉讼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方德国在合同尾部“卖受人”处签字、***分别在“买受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四川哲匠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时,***向方德国支付定金65000元,方德国依约向***交付了货物。2019年10月12日,***向方德国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方德国混泥土搅拌机货款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原合同编号:20180205欠款人:***2019年10月12日”。事后,方德国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方德国建立买卖合同
关系的主体是***还是四川哲匠公司。首先,在《销售合同》中虽表述“买受人”为四川哲匠公司,但四川哲匠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其次,方德国与***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四川哲匠公司的员工或者取得四川哲匠公司的授权,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最后,四川哲匠公司未对《销售合同》进行追认,因此,《销售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四川哲匠公司。由于***在“买受人”处签字并以其个人名义向方德国出具《欠条》,故应认定系***与方德国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方德国要求四川哲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方德国已按约交付了货物,***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虽辩称其不清楚应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但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货款情况,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应当认定***在出具欠条后未再支付货款。因此,方德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方德国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利息与违约金本质上都是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由于***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方德国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方德国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德国主张的代理费的问题。由于《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如买方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卖方追索货款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现方德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其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6000元,***理应予以承担;方德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方德国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代理费6000元;
二、驳回方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方德国负担340元、***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先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樊秋蓉
(备注:原告方德国已提出上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
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