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7民初51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平武县法律援助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平武县法律援助指派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362Q。
法定代表人:周宜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茄铧,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武县平南羌族乡卫生院,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平南羌族乡下街,代码12510623782255234Y。
法定代表人:杨桂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银,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民公司)、平武县平南羌族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平南卫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平南卫生院、焦涌(原平南卫生院院长)为本案被告,本院为查清案情,准许追加平南卫生院为本案被告;对追加焦涌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平南卫生院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才、张小红,被告***,被告四川全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茄铧、陈恒,被告平南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杨桂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12822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平南卫生院与被告全民公司签订了《平武县平南羌族乡卫生院周转宿舍和辅助设施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全民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承建方,公司委托被告***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原告在被告的平南卫生院建设项目中做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1282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自己挂靠被告全民公司中标承建《平武县平南羌族乡卫生院周转宿舍和辅助设施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2.所欠原告费用金额属实。
被告四川全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没有明确案件中的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给付款项;2.本案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该案由应当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若法院认定案由为劳务合同关系,即依照合同的相对性,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南卫生院同意被告全民公司的辩称意见,并辩称我单位与被告四川全民公司是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身份信息、《平武县平南羌族乡卫生院周转宿舍和辅助设施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会议纪要等;被告***出示了身份信息、平武县治理拖欠农民工资问题关于暂停支付四川全民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联席会议;被告四川全民公司出示了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4月1日协调会议记录、2017年12月16日协调会议记录、全民公司代***支付相关材料费用明细(一)、全民公司代***支付民工工资明细(二)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代全民公司完税证明、支付***工程款金额情况、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量清单,被告全民公司提交的转给***费用明细等证据,与本案审理原告**劳务费无关,本院对上列证据不做评析。
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卫计局出具的《欠款表册》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主张依据并说明该表册统计后,被告全民公司已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收取。被告全民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款表册》及《证明》系平武县卫计局出具并没有得到公司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且没有收走原告的欠条原件;被告平南卫生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平武县卫计局为维护信访维稳而统计,并非定案的依据。被告***认可该《欠款表册》及《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平武县卫计局作为本案被告平南卫生院的上级单位,该单位为社会问题,主持进行协调,在期间进行统计后而出具的《欠款表册》及《证明》,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四川全民公司中标承建平武县平南羌族乡卫生院周转宿舍和辅助设施及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并与被告平南卫生院签订《平武县平南羌族乡卫生院周转宿舍和辅助设施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4112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四川全民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平武县平南羌族乡卫生院周转宿舍和辅助设施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和管理施工现场事宜。2016年2月4日,被告四川全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该协议约定平武县平南羌族乡卫生院周转宿舍和辅助设施及业务用房建设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乙方承包工程所属全部材料及人工费,乙方自主施工、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漆工工作。2017年春节前,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民工工资128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被被告四川全民公司收取)。于2018年2月13日被告四川全民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主张及所提理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系劳务合同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四川全民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且应仲裁前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由谁承担劳务费用的给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是否全部支持。现评析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劳务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全民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合法中标承建人,其在与平南卫生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全民公司应当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平南卫生院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平南卫生院系工程业主,与被告四川全民公司是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业主单位平南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是否全部支持。原告提交了2017年春节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细表,且被告***本人的当庭确认,能够证实扣除前期已借支的费用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0822元。原告自认被告全民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另代付2000元,对该主张被告亦未表示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108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0822元及从拖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被告并未对其劳务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起诉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认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了其与案涉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的劳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0822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计6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