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1528民初1378号
原告兴文县鼎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中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公司住所为成都市金牛区××街,但营业执照登记现注册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被告住所并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遂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审查,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系被告自提货物,则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泸州市合江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无法确认,认为本院具有管辖权,遂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作出了《不予审查告知书》。2020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经询问原告,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货物(碎石)单价“含运费不含税票98元/吨”,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则交货方式为原告方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则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承建工程所在地泸州市合江县,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安涛
书记员 高赫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