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大墙西街33号1栋29层2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36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如果查明全民公司委托**和,就判决全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果全民公司承包给**和,他们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和答辩认可给上诉人结算的116134元,是对的;**和是全民公司授权在先市镇政府洽谈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水泥路面工程建设,有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公示牌;**和是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给***结算的,**和与公司是劳务关系,一审却以其没有提供依据佐证不予认可错误,二审应依法查明纠正。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全民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受合同约束,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错误,二审应依法查明纠正。 全民公司辩称:全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系与被告**和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对全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全民公司未委托**和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与原告结算,**和个人与原告的结算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全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全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辩称:先市镇檬子桥至坝上这个工程,全民公司开了介绍信、委托书和企业证书、法人身份及我的身份证明,给公司**到先市政府洽谈工程一切事务,先市政府在公路施工上面也写了公示牌:工程负责人**和,做完这个工程后,所有材料款和所用材料已由评估公司评估,总工程需要多少材料,材料款装的**98元一石。另外檬子桥至坝上的工人是我在当地请的,***也是我叫来的,所以说剩余的材料,扣除了包括***在内的十一万几的工人工资,***的工人工资应该由全民公司来支付,因为我是受全民公司委托在工地上负责的,所以跟***结算工人工资是我应尽的责任。公司说我们合伙欺骗公司,我想说***、**有我均不认识,***和我是战友,在檬子桥的工程上,开头是***供应的片石等材料,所以公司没有付***的材料款,***就不供应了,我才给公司说有个战友在兴文开了**厂,于是就去***那里开了**过来,全民公司说我诈骗,如果经过公安查证属实,我愿负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6134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从结算至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0日,被告全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合江县先市镇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全民公司承建合江县先市镇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后**和将部分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协商按225元/米(含**)的单价,**由被告**和负责提供。***组织施工班组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4月29日与**和进行结算,***所做工程扣减砂石款后还应得工程款116134元。还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述其与**和口头协商工程项目、价格等,事后才知晓全民公司中标,说明**和在与原告协议时,系代表个人,并非以全民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和辩解其系受全民公司委托进行管理,与全民公司系劳务关系,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和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和提供劳务后,**和应当按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虽**和在结算清单签字为“经办人”,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所出具的结算对其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欠款金额因被告**和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故确定为116134元。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结算清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以原告催告之日即本案受理之日起算,利率调整为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即年利率5.775%)计算。原告主张全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全民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受合同约束,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业主方,本案被告全民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业主方;原告***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综上,对原告主张全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6134元及利息(利息以11613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0元,由被告**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全民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将承包的《合江县先市镇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中标项目,整体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和,对于这一违法行为,本院将移送给相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本院二审调取了全民公司给**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全民公司向甲方交纳的资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不是全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从事的护栏工程,由**和负责提供**,故**和以“经办人”名义向***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款,属于***应得的劳务报酬,应当由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 二、**和与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16134元及利息(利息以11613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0元,由**和、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6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和、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3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蓝 军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