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大墙西街33号1栋29层2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36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与被告**和、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6134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从结算至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全民公司与先市镇政府签订了《合江县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全民公司承包合江县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工程项目建设。全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和又分包了部分劳务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和于2019年4月2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1613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全民公司辩称,全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系与被告**和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对全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全民公司未委托**和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与原告结算,**和个人与原告的结算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全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全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未到庭,通过微信提出答辩意见,1.给***结算的数116134元,是对的;2.**和是全民公司授权在先市镇政府洽谈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水泥路面工程建设,有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公示牌;3.**和是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给***结算的,**和与公司是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合江县先市镇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结算书(复印件)、全民公司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公示;被告全民公司出示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中选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施工结算书、审核报告、**和的承诺书和欠条、付款附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综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先市镇檬子桥至坝上硬化路护栏人工、工资结算清单》,虽被告全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被告**和在答辩中认可结算金额,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0日,被告全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合江县先市镇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全民公司承建合江县先市镇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后**和将部分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协商按225元/米(***)的单价,**由被告**和负责提供。***组织施工班组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4月29日与**和进行结算,***所做工程扣减砂石款后还应得工程款116134元。还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述其与**和口头协商工程项目、价格等,事后才知晓全民公司中标,说明**和在与原告协议时,系代表个人,并非以全民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和辩解其系受全民公司委托进行管理,与全民公司系劳务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和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和提供劳务后,**和应当按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虽**和在结算清单签字为“经办人”,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所出具的结算对其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欠款金额因被告**和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故确定为116134元。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结算清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以原告催告之日即本案受理之日起算,利率调整为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即年利率5.775%)计算。原告主张全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全民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受合同约束,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业主方,本案被告全民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业主方;原告***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综上,对原告主张全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6134元及利息(利息以11613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0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