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2民初2910号
原告:万小彬,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362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笳铧(),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生于1959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住四川省富顺县v>
原告万小彬与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民建设公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笳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215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承包了合江县先市镇檬子桥至坝上新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和系挂靠四川全民建设公司实施该项目。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石粉、片石、碎石用于硬化道路,于是口头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购买上述材料并运输至施工现场。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随即为被告组织石粉、片石、碎石并及时运输到施工现场。原告与被告**和于2019年12月8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总款21560元未支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和与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公司也没有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承包了合江县先市镇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并聘请被告**和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和要求原告供应片石、石粉、石子、沙等建筑材料。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补签了《材料购销合同》,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亦向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经收款方确认,已收到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先市镇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沙石款)”。此后,原告未继续供应材料。被告**和于2019年12月8日向万小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万小彬片石、碎石、石粉,购买和运输款共计91563元,大写玖万贰仟***拾元。注明**和付了贰万元,公司付伍万元,以下共欠贰万壹仟***拾元”,被告**和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按手印,并注明欠款单位为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自合江县先市镇人民政府的《合江县先市镇下坝村檬坝路(檬子桥至坝上)新硬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收据、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和系四川全民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聘请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即便被告**和进行结算的行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过了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的授权范围,基于被告**和的身份以及前期收货过程中签字的行为,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和具有进行结算的权限。因此,被告**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以被告**和与被告全民建设公司系挂靠关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利息确认为从2020年9月8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之日止。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小彬货款21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小彬对被告**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计17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四川全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