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晋路1488号17栋4楼6号、7号、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景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四川景泽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湖十陵143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确系四川景泽公司所承包,***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铝模)拼装工作。一审中,***提供了由四川景泽公司制作发放的工作牌、项目违约处罚通知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四川景泽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于工作牌、项目违约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系在案涉项目工作。同时,以上证据证明案外人罗志军系四川景泽公司管理人员,***系在案涉项目工作,接受四川景泽公司管理人员罗志军工作安排、管理。2.四川景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项目的模板拼装工作实际分包给罗志军,即使认定四川景泽公司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应当查明罗志军与四川景泽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提起上诉。
四川景泽公司辩称,***系案外人罗志军聘请到四川景泽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的劳动报酬由罗志军负责,***与四川景泽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四川景泽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16日开始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项目违约处罚通知单原件,拟证明***在四川景泽公司工地工作受伤,应当属于工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川景泽公司质证认为,对***在四川景泽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并非在四川景泽公司工地受伤就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四川景泽公司对9#楼木工班组(罗志军)进行处罚的事实。
二审中,四川景泽公司陈述,四川景泽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案外人罗志军与四川景泽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劳动成果与单位业务联系三方面判断。四川景泽公司与***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则本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受四川景泽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属于四川景泽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并获取报酬。本案中,四川景泽公司自述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罗志军,而***也陈述系接受罗志军的直接管理和工作安排,其报酬也由罗志军发放,双方陈述相互一致,即四川景泽公司没有直接实施对***的管理行为。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四川景泽公司与***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关于与四川景泽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牛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