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560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科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苏先勇。
被告:何波,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科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被告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352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中科公司承包了广安市广安区xx小学的周转房建筑工程。2016年7月18日,该公司的工地现场施工员何波收购了原告提供的大河河沙(37.1立方米,计价352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中科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何波辩称,原告供应河沙是事实,我在送货单上签字也是事实,但我不认识原告。我的老板是刘某某,我们工程的沙石都有专门的人供应,可能是这个人忙不过来才叫原告来送河沙,原告送河沙时,我打电话向我老板核实了才签收的。我是帮刘某某签收的,所以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送货单。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科公司、何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原告用车牌川X×××××号货车运送河沙37.1立方米给被告何波,何波在送货单下方签字确认,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河沙的单价为95元/立方米,故在送货单“备注”栏备注金额为“3524”。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何波供应了河沙37.1立方米,被告何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何波应当履行支付对应货款的义务。被告何波称其是替老板刘某某签收的河沙,该货款应由刘某某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波支付货款352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河沙是送给中科公司的以及二被告之间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524.5元及利息(以352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波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秋寒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