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1999号
原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市***永府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5008545742E。
法定代表人:谭文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科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0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3263XY。
法定代表人:苏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中科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被告四川中科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中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建司退还***政府工程款247,290元;2、判令中科建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科建司负责新都区对口帮扶**市雷家乡九龙滩村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目标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工期9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中科建司开始目标项目的施工,但施工进度缓慢,在进度完成到总量的50%时,中科建司无故停止了目标项目的施工。***政府多次发函催告中科建司恢复施工,中科建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恢复施工,导致目标项目至今未完工。2020年5月11日,根据中科建司的项目负责人提供的新的经营地址,***政府再次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中科建司解除前述施工合同,并要求中科建司退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47,290元和违约金75,000元,中科建司至今未予理会。另原告于2020年5月7日会同中科建司负责人蒋应邀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全部不合格。综上,因中科建司无故停工并导致工期延误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政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予支持诉讼请求。
中科建司辩称,认可***政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中科建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50%,产生了相应的成本,不应返还***政府已付工程款;请求对已修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相应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重,请依法调整;对“委托检测报告”系***政府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比选文件及相应资料、新都区对口帮扶**市雷家乡九龙滩村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预付款申请书、预付款凭证、**市雷家乡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都区对口帮扶**市雷家乡九龙滩村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函、工程进度承诺、**市***人民政府关于《新都区对口帮扶**市雷家乡九龙滩村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进度问题的请示、催告函快递单据及快递签收查询、解除函、解除函快递单据及快递签收查询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雷家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四川长瑞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新都区对口帮扶**市雷家乡九龙滩村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委托检测报告因系***政府单方委托且中科建司不予认可,其合法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4日,***政府与中科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科建司负责新都区对口帮扶**市雷家乡九龙滩村第二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824,300元,项目工期9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每拖延一天由中科建司向***政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最高金额为工程合同价的5%。……”;另约定,“(1)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2)由于承包人原因为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对暂停施工;(3)承包人擅自暂停施工;(4)承包人其他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如存在以上4条承包人应处以每天5,000元违约金,超过15日的作自动放弃该工程施工,且不支付已完工程的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中科建司开始施工。2019年5月22日***政府向中科建司预付工程款247,290元。中科建司在进度完成到总量的50%时,停止了项目施工。2019年7月、2019年9月、2020年3月,***政府多次发函催告中科建司恢复施工,中科建司均未复工,实际停工天数已超过15天。案涉项目至今未完工。2020年5月11日,***政府根据中科建司的项目负责人提供的新的经营地址再次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中科建司解除前述施工合同,并要求中科建司退还已支付工程款247,290元和违约金75,000元,中科建司未予理会。
另查明,中科建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等,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8-05-02)。2019年12月25日,**市雷家乡人民政府变更为**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政府主张返还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中科建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2019年5月28日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其违约情形已超过15天,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超过15日的作自动放弃该工程施工,且不支付已完工程的任何费用”的约定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政府主张返还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中科建司辩称该约定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中科公司提出对已修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因其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且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中科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且中途停工,经催告后仍未完成案涉工程,***政府于2020年5月11日发出“解除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告知了中科建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拖延一天由中科建司向***政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最高金额为工程合同价的5%”,中科建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即合同总价款824,300元×5%=41,215元。中科建司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对中科建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科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人民政府退还已支付工程款247,290元;
二、被告四川中科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41,215元;
三、驳回原告**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被告四川中科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玉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