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1134-2号
原告: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41号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器材厂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寰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唐勤高,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寰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寰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5.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92.57元,退还原告9292.57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泓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