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特61号
申请人: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滨河路575号大公馆C座3711号。
法定代表人:许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强,男,1969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赵登飞,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新疆恒晟光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与被申请人赵登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胜公司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乌仲裁字第033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胜公司与赵登飞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乌仲裁字第0336号仲裁裁决书,海胜公司认为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和计算方式错误,本案中认定双方签定的《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关系明显错误,违背协议双方的真实表示;二、海胜公司依据符合工程实际情况的工程预决算书(双方认可),海胜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剩余报酬;三、利息问题:1.海胜公司一直严格履行《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相关约定。2.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7日,就不具备“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条件,就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法定条件。
赵登飞辩称,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海胜公司与赵登飞有合法有效的合同、证人及海胜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己提交的工程结算送审资料证据均可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结算款项数额和竣工完工时间具备向赵登飞支付的条件;海胜公司长达六年的时间未向建设方进行催缴义务属于怠于行使催缴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向赵登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查查明:2022年4月24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乌仲裁字第0336号裁决,认定事实:赵登飞与海胜公司于2015年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双方就海胜公司取得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作达成协议。2015年12月3日,案涉项目经理季昆签字确认的工程付款明细显示:案涉项目总价款为579,400元,扣除劳务费税金及质保金后,应付费用合计153,148.08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并于2016年11月11日验收完毕。2021年4月21日,新疆经纬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作出新经纬字【2020】-TJ260和【2020】-TJ261《工程造价审核报告》,马德里春天补偿楼智能化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340,200元,航空嘉园补偿楼(地窝堡安置小区)智能化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239,200元。2021年8月17日,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就案涉两工程作出《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分别为340,200元、239,200元。2021年8月24日,海胜公司与建设单位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与前述金额相一致。赵登飞自认已收到海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60,000元。另查,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388,000元。裁决意见:仲裁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关于对赵登飞与海胜公司之间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2015年12月3日,由案涉项目经理季昆签字的工程付款明细表中列明应付施工队施工费用合计153,148.08元。季昆作为项目经理在付款明细表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付款明细表对双方生效,具有约束力。海胜公司应当按照153,148.08元向赵登飞支付工程款。关于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赵登飞自认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2日、2016年9月2日收到被申请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60,000元。海胜公司主张已向赵登飞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并代赵登飞垫付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9,310元,赵登飞认为其于2016年1月8日支付的50,000元已作为另案付款依据处理完毕。经乌鲁木齐仲裁委调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1980号案卷,该笔款项确已在该案中处理完毕,不应当再作为本案的付款依据重复计算。因此,海胜公司欠付赵登飞工程款数额为93,148.08元(153,148.08元-60,000元=93,148.08元)。关于工程款利息,赵登飞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应当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第二部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计算。(二)赵登飞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工程付款明细表中应付费用合计153,148.08元为扣除质保金后的数额,且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海胜公司应当向赵登飞退还质保金9,225.79元。(三)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具备支付条件海胜公司提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背靠背的付款方式条款,即在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海胜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赵登飞与第三方无直接关联,第三方何时付款、如何付款赵登飞完全不参与,风险的转嫁建立在一方不知情的前提下的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并且海胜公司作为催款义务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积极履行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因此,海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裁决结果:一、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登飞工程款93,148.08元;二、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登飞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16,073.79元;三、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赵登飞质保金9,225.79元。四、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赵登飞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93,14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海胜公司提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方式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关系错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关于海胜公司提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属证据的分析判断和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法定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经查明,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胜公司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1)乌仲裁字第0336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海胜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1)乌仲裁字第0336号裁决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海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 晓 东
审判员 祖鲁非娅·吐尔逊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