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028财保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37847E。
法定代表人:*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申请人:***,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川1028财保8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隆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专科病区建设项目工程及四川省内江市云顶镇安置区易地扶贫搬迁户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应得工程款予以查封冻结,金额以1267840.5元为限。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案外人***所有的,座落于隆昌市金鹅街道人民中路一段16号商业用房(面积274.6平方米,产权证号: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1500960号)一套为担保,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财产系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包含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等,长期查封冻结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保全措施且提供担保的财产系未经抵押,可对外公开买卖的商业用房,其价值与上述保全的标的物价值相当,解除保全措施不会造成被申请人利益受损且申请人请求解封之工程款非本案争议的财产。故申请人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所有的,座落于隆昌市金鹅街道人民中路一段16号商业用房(面积274.6平方米,产权证号: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1500960号)一套,金额以1267840.5元为限,期限为三年。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隆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专科病区建设项目工程中应得工程款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范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