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仁寿县方家镇人民政府、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方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方家镇马鞍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英,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8楼6号。
法定代表人: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常钦,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凡,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仁寿县方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方家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多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家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工程竣工结算表》和《方家镇2018年甘泉村易地搬迁基础设计建设项目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以下简称增加工程量结算表)认定存在新增粘土回填夯实工程量和道路工程、原路面修补工程、附属设施工程、道路堡坎工程等新增工程量不正确。两份证据产生时间在审计过程中,未一并结算并提交审计不符合常理,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产生时间在2020年4月17日之后,此时方家镇原党委副书记张卓已经调离该镇,该表上张卓签名完全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该两份证据。2、案涉建设项目为国家扶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新增建设工程项目无任何书面依据,不符合常理。3、除双方有争议的两份结算依据外,格多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实际完成了争议的新增工程项目。4、国家脱贫攻坚项目中的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均应当依法提交审计,案涉新增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没有通过国家审计部门审计不应判决支付工程价款。
格多拉公司答辩:其按照上诉人会议纪要、设计施工图要求完成了新增工程,竣工资料中有新增工程验收,新增工程与是否进行财评无关,新增工程按财评对应单价进行的结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多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方家镇政府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9,899.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应付工程款239,899.34元为基础,从2019年10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方家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格多拉公司中选仁寿县方家镇甘泉村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业主为方家镇政府,比选方式为固定价比选,中选价132.73万元,项目控制价144.27万元。2018年9月14日,方家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格多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2018年易地搬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仁寿县方家镇甘泉村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地点:仁寿县方家镇甘泉村,工程内容: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人发改【2018】514号,资金来源:统筹资金。2、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范围。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9月17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6日,……5、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6、合同价款:1,327,300元,注:本合同价款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包干总价。……7.2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暂列金、暂估价等不可竞争费据实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工程数量、政策性费用调整及市场价格等风险的全部价格体现。发包人不因任何原因增加任何费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不调整。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如取消某部分工程量清单项目,则按招标控制价中综合单价,计价费率组价后下浮7%后扣减合同价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项目启动时拨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量完成100%时拨付至合同金额的70%;审计确认后拨付至审计金额的97%;未达到审计条件的项目,竣工决算后拨付至竣工决算金额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由项目乡镇组织复验,复验合格后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格多拉公司于2018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
合同中对案涉工程中争议项目的数量约定情况为:1.1道路措施中1.1.1田间道路(加宽)884米,1.1.2田间道路(四级路)1243米,1.1.3道路附属设施1.1.3.1弯道加宽7处、1.1.3.4道路堡坎1处;1.2山坪塘整治工程(仰斜式)1.2.1坝体整治中1.2.1.2粘土回填夯实700m3、1.2.1.610cm厚C20砼面层98.99m3、1.2.1.710cm厚砂砾石垫层98.99m3、1.2.1.8土工布989.95㎡。合同的工程项下并未涉及原道路修补的项目。
2018年10月19日,方家镇政府出具《仁寿县方家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甘泉村”2018年易地搬迁基础设施项目新增、变更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甘泉村施工方申请,2018年10月19日,镇政府分管领导张卓,组织甘泉村施工方负责人、产业办、设计、监理相关人员,就施工方提出的变更申请内容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召开会议。张卓副镇长介绍了施工申请新增、变更的基本情况:甘泉村由于前期设计时路基没有形成,四级路设计长度相差120米,需变更相应量,山坪塘淤泥厚度与设计有出入、部分路段,路基松软、道路施工质量无法得到保证,需换填、新增道路堡坎。变更新增建设内容:变更内容:四级路小军家门口-王子文鱼塘;吴长生瓦房-王树林堰塘设计共计1243米,实有1120米,需变更约120米。新增内容:⑴干古井至吴昌宇房前加宽263米、修补路面、交叉口1处、弯道1处、入口涵管1处、路基挖方按实计算。⑵山坪塘淤泥厚度大于设计厚度,清淤至老土、保证护坡地基承载力;山坪塘护坡长度增加12米,清淤泥、护坡等相应增加。⑶鱼塘段路基软弱为确保工程质量进行换填处理约350米长。⑷王子文鱼塘至吴长生瓦房道路塌陷新增挡墙15.3米。”同日,方家镇政府再次出具一份《仁寿县方家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甘泉村”2018年易地搬迁基础设施项目新增、变更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甘泉村施工方申请,2018年10月19日,镇政府分管领导张卓,组织甘泉村施工方负责人、产业办、设计、监理相关人员,就施工方提出的变更申请内容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召开会议。张卓副镇长介绍了施工申请新增、变更的基本情况:甘泉村由于前期设计时路基没有形成,道路及山坪塘护坡长度需作相应变更。变更新增建设内容:变更核减内容:田间道路加宽路段设计共计884米,实有851米;田间道路四级路设计共计1243米,实有1202米,需变更约41米。变更新增内容:⑴山坪塘护坡长度增加111米,挖填、护坡等相应增加。”
2018年10月,四川飞凡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就新增工程内容出具《仁寿县方家镇甘泉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图,标明:加宽田间道路263米,弯道1处,原道路修补783米,堡坎15.3米,粘土回填夯实967m3、10CM厚碎石61.3m3、C30砼61.3m3、土工布613㎡。
2020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竣工结算表》并将案涉工程送交审计,送审金额1,385,902.89元,审减金额169,377.41元,审减率12%,审定金额1,216,525.48元,方家镇已按照审计价向格多拉公司全额支付。审核对比表中关于案涉工程争议项目的合同约定、送审及审定情况为:1.1道路措施1.1.1田间道路(加宽)(合同884米,送审851米,审计851米),1.1.2田间道路(四级路)(合同1243米,送审1202米,审计1202米),1.1.3道路附属设施1.1.3.1弯道加宽7处、1.1.3.4道路堡坎1处;1.2山坪塘整治工程(仰斜式)1.2.1坝体整治1.2.1.2粘土回填夯实(合同700m3,送审3522m3,审计3522m3),1.2.1.610cm厚c20砼面层(合同98.99m3,送审119.4m3,审计119.4m3),1.2.1.710cm厚砂砾石垫层(合同98.99m3,送审119.4m3,审计119.4m3),1.2.1.8土工布(合同989.95㎡,送审1194.05㎡,审计1194.05㎡)。审计工程项下并未涉及原道路修补的项目。
后双方当事人及监理方再次签订《工程竣工结算表》(该结算表系双方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的结算,但并未送交审计),该表中除1.2.1.2粘土回填夯实4489m3、1.2.1.610cm厚c20砼面层180.70m3、1.2.1.710cm厚砂砾石垫层180.70m3、1.2.1.8土工布1807.00㎡外,其余的工程项目及数量均与审计最终审核认定的数量一致。
在结算及送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就案涉工程项下道路工程中新增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方家镇2018年甘泉村易地搬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增加工程量结算表》,载明:“道路工程(一)田间道路(加宽)263米1、土石方开挖回填及平整6,000元(无方量),2、路基压实1,638.49元(920.50㎡×1.78元/㎡),3、18cmC25砼路面70,990.28元(657.5㎡×107.97元/㎡),4、沥青伸缩缝3,329.32元(53.04㎡×62.77元/㎡);(二)原路面修补砼783米1、20cmC30砼路面24,293.25元(225㎡×107.97元/㎡);(三)道路附属设施1、弯道加宽1处10cm厚碎石垫层99.77元(4.5㎡×22.17元/㎡),18cmC25砼路面425.97元(4.5㎡×94.66元/㎡),路基压实8.01元(4.5㎡×1.78元/㎡);(四)道路堡坎15.3米1、土方开挖307.44元(36m3×8.54元/m3),2、石方开挖512.46元(27m3×18.98元/m3),3、回填夯实土33.33元(3.1m3×10.75元/m3),4、C20砼现浇挡墙23,509.56元(41.54m3×565.95元/m3),5、沥青伸缩缝173.87元(2.77㎡×62.77元/㎡),6、20mmPVC泄水孔管135元(27米×5元/米),7、土工布5.42元(1.2㎡×4.52元/㎡),8、模板制安及拆除6,378.79元(113.3㎡×56.30元/㎡)。合计137,840.9549元,备注:为满足易地拆迁户出行业主、监理要求增加上述分项工程,未包含在审计结算项目内。”
庭审中,格多拉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山坪塘及道路工程,具体如下:一、山坪塘部分(差额部分为格多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增加工程量):1、粘土回填夯实,实际工程量4489m3,送审及审计量均为3522m3,差额967m3;2、护坡中的10cm厚c20砼面层及10cm厚砂砾石垫层,实际工程量均为180.70m3,两项送审及审计量均为119.4m3,两项差额均为61.3m3;3、土工布,实际工程量1807.05㎡,送审及审计量均为1194.05㎡,差额613㎡。二、道路工程部分:上述《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上载明内容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增加工程量。
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为财评价基础上下浮8%,审计价也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下浮。关于案涉争议工程项目的财评单价情况为:1、山坪塘部分:粘土回填夯实10.75元/m3、10cm厚c20砼面层556.91元/m3、10cm厚砂砾石垫层201.12元/m3、土工布4.52元/㎡;2、道路工程部分(《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上载明工程):⑴田间道路(加宽)中路基压实1.78元/㎡、18cmC25砼路面94.66元/㎡、沥青伸缩缝62.77元/㎡,⑵原路面修补砼中20cmC30砼路面107.97元/㎡(路面修补虽无合同约定,但在合同中的田间道路项下有20cmC30砼路面项目及单价),⑶道路附属设施的弯道加宽中10cm厚碎石垫层22.17元/㎡、18cmC25砼路面94.66元/㎡、路基压实1.78元/㎡,⑷道路堡坎中土方开挖8.54元/m3、石方开挖18.98元/m3、回填夯实土10.75元/m3、C20砼现浇挡墙565.95元/m3)、沥青伸缩缝62.77元/㎡、20mmPVC泄水孔管5元/米、土工布4.52元/㎡、模板制安及拆除56.30元/㎡。
再查明,2020年5月25日,方家镇政府出具了一份《仁寿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工程申报表》,并双方当事人及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载明:“本次新增工程内容及原因1、2.5米道路加宽263米,修补路面,交叉口1处、入口涵管1道,路基挖方按实;2、山坪塘长度原设计140米,实际长度225米,长度需增加,淤泥厚度大于设计厚度,为保证护坡地基承载力,清淤至老土,山坪塘挖填方、护坡量相应增加;3、道路沿线3个鱼塘淤泥较厚,为确保工程质量进行清淤、换填处理;4、王子文鱼塘至吴长生瓦房道路塌陷增加挡墙15.3米;5、附属道路增加4处。本次申报新增工程估算投资25.9198万元。”并注明“1.本表由项目业主填报;2.新增工程量为申报时的估算总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格多拉公司通过固定价比选的方式中选案涉项目,并于2018年9月14日与方家镇政府签订《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是否属实?2、如果属实,案涉增加工程的价款应当如何计算?3、增加工程是否应当包含在固定包干总价中?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格多拉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包括山坪塘及道路工程,山坪塘部分:粘土回填夯实967m3、护坡中的10cm厚c20砼面层及10cm厚砂砾石垫层均为61.3m3、土工布613㎡,道路工程部分:田间道路(加宽)263米、原路面修补砼783米、弯道加宽1处、道路堡坎15.3米。格多拉公司就其主张的增加工程提供了方家镇政府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两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因实际情况与设计存在出入需增加前述工程,并且具体列明了增加的项目,随后,设计公司也就增加工程出具了施工设计图,会议纪要及设计图与格多拉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项是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增加工程量结算表》及方家镇政府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新增工程申报表》,足以证明案涉增加工程实际存在,且实际施工完成,同时,送审的《工程竣工结算表》及审计中的《审核对比表》看出,格多拉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亦并未包含在审计的工程中,故对格多拉公司主张的前述增加工程项目,予以确认。
关于增加工程所涉及项目的具体工程量。关于山坪塘部分,格多拉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为粘土回填夯实967m3、10CM厚碎石61.3m3、C30砼61.3m3、土工布613㎡,双方就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实际结算,结算的工程量与送审的工程量相品迭后,差额部分与格多拉公司的前述主张一致,且该部分与设计公司就增加工程单独出具的施工设计图上载明的工程项及工程量亦能够相互匹配,故对格多拉公司就山坪塘部分的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道路工程部分,双方就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且结算表中明确载明“为满足易地拆迁户出行业主、监理要求增加上述分项工程,未包含在审计结算项目内”,双方虽对结算表上的部分单价不予认可,但在方家镇政府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结算表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另,关于结算表中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及平整”项目,因未载明工程量,格多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故本院对《增加工程量结算表》上除“土石方开挖回填及平整”项目外的其余工程量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格多拉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项均能在财评价清单中找到相对应的单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价系财评价下浮8%,格多拉公司虽诉称部分增加工程由于施工时间较晚存在原材料涨价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即使属实,格多拉公司亦未能证实双方就该部分进行了重新议价,故案涉增加工程的单价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
综上,结合案涉增加工程涉及的工程项、工程量及单价,核定工程款如下:1、山坪塘部分:粘土回填夯实10,395.25元(967m3×10.75元/m3)、10cm厚c20砼面层34,138.58元(61.3m3×556.91元/m3)、10cm厚砂砾石垫层12,328.66元(61.3m3×201.12元/m3)、土工布2,770.76元(613㎡×4.52元/㎡);2、田间道路(加宽)263米:路基压实1,638.49元(920.50㎡×1.78元/㎡),18cmC25砼路面62,238.95元(657.5㎡×94.66元/㎡),沥青伸缩缝3,329.32元(53.04㎡×62.77元/㎡);3、原路面修补砼783米:20cmC30砼路面24,293.25元(225㎡×107.97元/㎡);4、弯道加宽:10cm厚碎石垫层99.77元(4.5㎡×22.17元/㎡),18cmC25砼路面425.97元(4.5㎡×94.66元/㎡),路基压实8.01元(4.5㎡×1.78元/㎡);5、道路堡坎15.3米:土方开挖307.44元(36m3×8.54元/m3),石方开挖512.46元(27m3×18.98元/m3),回填夯实土33.33元(3.1m3×10.75元/m3),C20砼现浇挡墙23,509.56元(41.54m3×565.95元/m3),沥青伸缩缝173.87元(2.77㎡×62.77元/㎡),20mmPVC泄水孔管135元(27米×5元/米),土工布5.42元(1.2㎡×4.52元/㎡),模板制安及拆除6,378.79元(113.3㎡×56.30元/㎡)。合计182,722.8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8%后,金额为168,105.05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就案涉增加工程所涉及的款项进行过结算,格多拉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增加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计算为宜。
关于焦点三,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时是约定了明确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清单的,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格多拉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并未包含在合同清单范围内;其次,合同虽约定为包干总价,但双方最终也并未按照该包干价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是按照审计价格来支付的;其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方家镇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合同项目清单外的增加工程进行了确认,格多拉公司也按照该约定实际完成了增加部分的施工,双方也就相应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由此可见,双方就增加工程是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为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协议变更了工程范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对方家镇政府辩称增加工程应当包含在包干总价中的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方家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格多拉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05.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168,105.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格多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格多拉公司负担649元,方家镇政府负担1,8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新增工程及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又单方委托四川策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增加工程进行鉴定,四川策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四川策信价审(2021)第088号审核报告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法律并未赋予上诉人结算后还能单独委托鉴定的权利,且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公平性,相关数据存在诸多误差,应当不予准许鉴定且不应采纳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就案涉工程项下道路工程中新增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方家镇2018年甘泉村易地搬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增加工程量结算表》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理对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四川策信价审(2021)第088号审核报告书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坪塘部分在案涉合同项目清单范围内,在案涉合同项目清单范围外存在新增工程。格多拉公司陈述竣工结算表形成时间在送审前,送审的竣工结算其是按照方家镇政府要求提供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清单范围内山坪塘部分新增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项目清单范围外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清单范围内山坪塘部分新增工程价款的问题。格多拉公司据以主张方家镇政府应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清单范围内山坪塘部分新增工程价款主要依据双方及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表与案涉审计审核比对表存在的工程量差额,并称未一并报送审计系应方家镇政府要求,剩余部分方家镇政府单独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山坪塘部分工程在案涉工程项目清单范围内,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最终以审计为准”的约定,以及双方就案涉工程清单范围内工程结算后再送审的事实,在格多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述山坪塘部分送审系应方家镇政府要求,剩余部分方家镇政府单独支付成立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涉山坪塘部分的粘土回填夯实10,395.25元(967m3×10.75元/m3)、10cm厚c20砼面层34,138.58元(61.3m3×556.91元/m3)、10cm厚砂砾石垫层12,328.66元(61.3m3×201.12元/m3)、土工布2,770.76元(613㎡×4.52元/㎡),共计59,633.25元审计范围外金额,方家镇政府不应再行支付,一审以59,633.25元为基础下浮8%确定方家镇政府应支付格多拉公司山坪塘部分新增工程价款应予扣减。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清单范围外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项目清单范围外有新增工程及单价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新增工程量的确定。关于新增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对此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增加工程量结算表,该结算表明确载明增加工程未包含在审计结算项目内。上诉人虽对该结算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该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该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量及对应的财评单价的基础上下浮8%确定的案涉工程项目清单范围外新增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新增工程款113,242元(取整)。
综上,方家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仁寿县方家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113,2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仁寿县方家镇人民政府负担1,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10元,由四川格多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仁寿县方家镇人民政府负担2,46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罗 洁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