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1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4,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5,住河南省长垣县常村镇常西村集体户口1369号。
委托诉讼代表人(以上8名被上诉人委托):**1,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3、杨某1、毛某、范某、**4、**5(以下简称**1等8人),被上诉人杨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2021)藏023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1、**2、**3、杨某1、毛某、范某、**4、**5的委托诉讼代表人**1,被上诉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实杨某2在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期间,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施工权由杨某2具体实施,且杨某2自认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杨某2是项目负责人,华城公司是项目实际施工人”。2.适用法律错误。华城公司自始至终未向**1等人进行任何转账行为,一审法院以“华城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向**1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可以判断**1等8人与华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错误,更是对适用劳务关系或者事实劳务关系法律的严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1等8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1辩称,不认可华城公司的上诉理由。
杨某2辩称,1.支持定结县人民法院2021藏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2.华城公司断章取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杨某2是实际施工人。3.案涉项目资金是直接拨给华城公司的,杨某2只是被委托办理。综上所述,华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1等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索要**1等8人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在陈塘镇综合业务用房和职工周转房从事索道维护、材料装卸拖欠的民工工资40万元整;2.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华城公司代表杨某2找到**1等8人到定结县陈塘镇,负责陈塘综合业务用房和职工周转房从事索道维护、材料装卸工作,杨某2承诺按天结算工资,按月给付**1等8人工资。该工程于2018年10月结束后,华城公司并未结算**1等8人69.3万元索道民工工资。2019年1月,在定结县信访办协调下华城公司支付了**1等8人15万元索道民工工资;2020年1月在定结县发改委的协调下,华城公司支付**1等8人7.6万元索道民工工资;2021年2月9日华城公司支付**1等8人6.7万元索道民工工资,至此华城公司在支付完29.3万元索道民工工资后便再没向**1等8人支付拖欠的40万元索道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华城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杨某2与**1等8人口头协议,由**1等8人负责《定结县陈塘镇负责陈塘综合业务用房和职工周转房》项目从藏嘎到陈塘的索道维护、材料装卸工作,施工项目负责人杨某2承诺按天结算工资,按月给付**1等8人工资,总价为70万元。华城公司至今分三批支付了**1等8人索道民工工资共计30万元。分别是:1.2019年1月经定结县信访办协调下华城公司通过定结县财政局的专户集中账号25-6400010********,现金支票拨款至县发改委的索朗多吉个人账上,于2019年1月30日华城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2在工资表上签字按印后兑现了**1等8人15万元索道运输民工工资;2.2020年1月在定结县发改委的协调下,华城公司通过定结县财政局的专户集中账号25-6400010********,由项目负责人杨某2在工资表上签字按印后支付**1等8人7.6万元索道运输民工工资;2021年2月9日华城公司通过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胡婷向杨某2的个人账上转账,由**1出具收据后支付**1等8人6.7万元索道运输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类的普通民事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争议焦点是华城公司、杨某2是否与**1等8人存在劳务关系问题。为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华城公司以各种渠道先后三次向**1等8人支付索道运输民工工资29.3万元的事实中可以判断**1等8人与华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华城公司辩称,“由定结县司法局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通过定结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定结县人民法院从未对《定结县陈塘镇综合业务房和乡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的相关协议司法确认;华城公司补充答辩称,“即使**1等8人从2017年3月1日开始在该工程从事劳务,一直到2018年2月份停工,除去冬季和雨季无法施工的时间,最多不会超过300天”,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交任何支持其意见的证据且杨某2认同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在一审中,**1和华城公司提供的《关于定结县陈塘镇综合业务用房和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及庭审中的种种表述上都体现杨某2是项目负责人而并非是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天地华城公司。4.第一次开庭后**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话录音,经一审法院向华城公司、杨某2征求意见,华城公司、杨某2未提出意见,并明确表示不需要组织第二次开庭进行举证、质证。该录音中能够判断**1等8人与华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还有余款未付。综上,**1等8人与华城公司虽在法庭上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存在劳务关系。故**1等8人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华城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等8人索道民工工资40万元整。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华城公司、**1各自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转款委托书》8份及相应付款凭据,共计16张。拟证明该项目的款项是按照杨某2个人指示华城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杨某2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杨某2依授权委托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杨某2质证认为,证据三性没有异议,项目负责人要负责工程质量,所以最终要杨某2来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是杨某2申请的案涉项目材料或劳务款由华城公司转入杨某2指定的案外其他公司账户,以该内容判断杨某2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缺乏说服力,华城公司的此项证明目的无法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1在二审中提交了《委托授权书》1份,拟证明华城公司让**1等人到定结县人社局拿回项目保证金,但定结县人社局以没有华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人为由未退还。华城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说明**1的证明目的。该证据间接证明杨某2以华城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杨某2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杨某2是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不是项目承包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未体现**1所要证明的内容,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杨某2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还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在无效合同关系中,实际投入人力、资金、设备、材料,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第三人。而项目负责人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设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在本案中,华城公司与杨某2之间并没有签订案涉项目转包或分包合同,不具备成立实际施工关系的前提条件,且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证实杨某2对案涉项目实际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等,故认定杨某2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反而在《定结县陈塘镇综合业务用房和乡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责任书》中明确写有“华城公司西藏片区负责人陈梅委托杨某2独立经营,全权管理及实施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务”的内容,且在《关于定结县陈塘镇综合业务用房和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承诺书》《关于解决定结县陈塘镇综合业务用房和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复工、班组工资、材料及相关问题的协议》《调解协议书》等均载明“项目负责人杨某2或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杨某2”,故本院认定杨某2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另,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华城公司是否为合法承包人的情况下,认定华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因此实施项目相关事宜时对外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本案中,**1等8人系杨某2安排下,负责案涉项目从藏嘎到陈塘的索道维护、材料装卸工作,但杨某2作为华城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1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应当为华城公司,基于该协议所欠劳动报酬应当由华城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 桑  次 仁
审 判 员     扎西顿珠
审 判 员     尼玛顿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次仁普赤
书 记 员     米玛央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