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比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22民初16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英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比如县。
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平,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整改费118,1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向发包人比如县住××县干部周转房改扩建工程。原告承揽该工程安装不锈钢栏杆、更换木地板、室内防水及其他维修工作,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及其管理人员指示做完相关工作量再进行结算维修整改报酬。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及其管理人员指示完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因被告***迟迟未与原告做结算,原告不得已求助于比如县农贸警务站。2021年3月25日在比如县农贸警务站,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维修整改清单”确认差欠原告维修整改费共计248,740元。其中,关于娜秀酒店、娜秀苑A区6号楼两笔费用共130,640元,已经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比如县某局代发,关于一号院2号楼维修整改费118,100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两被告在上述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应当就118,100元的维修整改费债务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1月8日由自治区比如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21)藏06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遂宁市顺畅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X干部周转房改造工程款80,000元。
2.四川天地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比如县X楼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款130,640元。
3.拨款申请函,拟证明***为实际项目负责人。
4.维修整改费用清单一份。
5.矛盾纠纷排查及调处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6.民工工资代发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7.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华城公司将比如县X院改造工程一标段(X楼)部分项目发包给遂宁市顺畅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养护公司)实施,项目包括X院X号楼的消防设备整改、安装不锈钢栏杆以及更换木地板和室内防水等三个子项目。其中,就消防设备整改项目,华城公司和顺畅养护公司签订了《消防设备整改合同》,其他两个子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118,100{(100000+57600+35500)-23000(被答辩人自愿扣除金额)=213100-23000=118100},是以上述三个项目的合计金额为基数计算得出。《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主体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比如县X院改造工程一标段(X楼)项目发包人为华城公司,承包人为顺畅养护公司,被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诉的利益,因此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前述规定,比如县X院改造工程一标段(X楼)项目发包人为华城公司,承包人为顺畅养护公司,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华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应与华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三、顺畅养护公司交付的消防设施、设备无法使用,未能通过拉萨久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验收。根据《消防设备整改合同》约定,顺畅养护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消防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根据2020年11月11日华城公司与顺畅养护公司签订的《消防设备整改合同》约定:X号院X号楼共三个单元的消防设施的整改,达到验收标准,并出具由比如县某局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拉萨久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认定的检测报告,“合同施工内容”约定1、达到验收标准所需的设备设施材料由乙方负责;2.达到验收标准所需的编码和编程由乙方负责;3.检测验收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4.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的其他所有内容由乙方负责。2021年5月4日,比如县某局乡华城公司发函{比建字(2021)44号}认为:“但经我县所委托拉萨久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消防设施后发现该项目存在诸多消防问题,致使消防设施、设备无法使用并要求进行消防设施维修完善,使其达到正常消防规范标准”。该函附件为《比如县X号院改造工程一标段想法设施现有问题》,详细列明了比如县X号院改造工程一标段消防设施发现的17个问题。《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就本案来说,消防设施整改义务并未完成,故消防设施整改对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
四、根据《消防设备整改合同》约定,顺畅养护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应向华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2020年11月11日华城公司与顺畅养护公司签订《消防设备整改合同》约定:“本公司承诺于本月30日前完成消防整改的内容并出具验收报告,否则乙方按每天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项目实施工程中,原告***称该项目实际由他负责实施。由于顺畅养护公司和***未按时完成《消防设备整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地华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消防设施整改对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顺畅养护公司和被答辩人因向天地华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比如县X院改造工程(一标段)消防设施现有问题清单复印件一份。
2.比如县住建局关于一号院改造工程(一标段)消防工程维修的函复印件一份。
3.《消防设备整改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使用遂宁市顺畅道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X县工程项目中承揽合同价格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三单元消防设施整改工程和部分其他工程属实(消防设备整改合同)。该消防整改工程按照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已付20,000元,另100,000元约定工程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且取得消防整改合格的验收报告才能付款。但是2021年5月4日收到比如县住建局关于该项目维修不到位还有很多地方需要维修完善的函件《比如县住建局关于X院改造工程(一标段)消防工程维修的函》,所以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尚未取得消防整改合格的验收报告,因此,该100,000元还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二、被答辩人此次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21年3月25日由***签字确认的《维修整改费用清单》。该清单涉及三个项目,共计欠款248,740元,X楼和比如县X院X号楼改造工程为我公司承建。在本案起诉前,被答辩人已经在业主拨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项中领取我公司所欠民工工资130,640元。但是,从《维修整改费用清单》可见X楼和比如县1X院X号楼改造工程所欠民工工资共计205,300元,第二项费用的工程项目X工程却并非答辩人所承建,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领取43,440元款项毫无道理,所以还欠***74,660元。综上所述,在被答辩人尚未取得消防整改的验收报告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当再向被答辩付款;如果被答辩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取得消防验收报告,被答辩人也只能向答辩人支付欠款74,660元。
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消防设备整改合同》复印件一份。
2.西藏比如县某局和某局文件[比建字(2021)44号]比如县某局关于X院改造工程(一标段)消防工程维修的函及比如县X院改造工程(一标段)消防设施现有问题复印件各一份。
3.收条复印件一份。
4.四川天地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比如县X楼***班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没有异议:1.2021年1月8日由西藏自治区比如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21)藏06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2.维修整改费用清单;3。民工工资代发申请书及民工工资表;4。收条;5.四川天地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比如县X楼***班组工资表;6.西藏比如县某局和某局文件[比建字(2021)44号]比如县某局关于一号院改造工程(一标段)消防工程维修的函及比如县X院改造工程(一标段)消防设施现有问题单;7.民工工资代发申请书、民工工资表。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川天地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比如县X楼工资表,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四川天地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比如县X楼工资表跟原告所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一号院2号楼维修整改费118,100元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拨款申请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拨款申请函写明本人***系西藏比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申请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西藏比如项目工程款人民币436,970元转入自己账户上。但拨款申请函只能表明是西藏比如项目,没有具体的项目名称未能看得出是比如县X院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25日11时许比如县农贸警务站收到原告***报警称:被告***未付***施工款290,000余元,当时在农贸警务站民警的调解下被告***以证明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维修费用清单,写明X院X楼总金额213,100元,已付金额72,000元,减去23,000元,余额118,100元。情况属实,X院X楼维修费在X院X楼拨款中支付,证明人***签字摁手印。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民工工资代发申请书由比如县某局从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县干部周转房改扩建工程本次拨款82,648.2元代发民工工资。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25日,维修整改费用清单中显示已经支付给***187,000元。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比如县X楼班组工资130,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维修整改费用118,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人及项目具体内容是否包含消防整改费用。经本院询问被告***,其承认是实际施工人,***负有付款义务,但原告提供维修整改费用清单二被告均主张维修整改费用清单中包括消防设备整改费用120,000元,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存疑。另,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比如县娜秀酒店的项目,对该部分不具有付款义务。鉴于原告就本案涉案的维修整改费用说法不一,无法确定具体内容和金额,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2元,保全费1,1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欣
审 判 员 米玛倍多
人民陪审员 加央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米玛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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