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2728号
原告:泸县春风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西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3UU6043。
法定代表人:付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鑫,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3365Y。
法定代表人:任万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夏中全,男,194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受理原告泸县春风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广告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华城公司)、***、夏中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风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鑫,被告天地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苏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材料款43229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2018年,被告天地华城公司承建的位于泸县医药产业园的电商大厦(简称:电商大厦)的装修工程项目后,委派被告***、夏中全、***负责装修工程,三人便请原告对电商大厦安装展厅字、软膜高清车贴写真等安装及更换,一共16余万元的材料及安装费用,被告给付120000元款项后,现欠43229元材料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
被告天地华城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夏中全、***是合作关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天地华城公司签订了协议。其只负责采购,付钱由被告夏中全、***负责。其已与原告对过账,被告夏中全、***不负责也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所以不应当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如果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也未经***和夏中全认可和委托,是***的个人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承担。被告***以电商大厦装修项目合伙之名,与无良商家串通勾结,损害了***和夏中全的财产利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请求予以追回。其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等1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夏中全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欠条2张;(3)泸县电商大厦广告清单、照片。被告天地华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项目承诺书。被告***、夏中全、***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收录在卷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天地华城公司承揽了泸州医药产业园区内“电商大厦”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夏中全、***二人施工,之后***、夏中全、***三人合伙对电商大厦进行装修施工,由被告***负责处理对外事务,经被告夏中全、***确认后付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指示原告对展厅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尚欠120000元未付,***、夏中全、***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至起诉时尚欠43229元未付。
本院认为:因被告***、夏中全、***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分包电商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合伙人员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中全、***虽对尚欠120000元进行了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项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尚欠43229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地华城公司承揽电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夏中全,被告天地华辰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地华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夏中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原告泸县春风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3229元;
二、驳回原告泸县春风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夏中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勤
书 记 员 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