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285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鑫,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3365Y。
法定代表人:任万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夏中全,男,194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夏中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鑫,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苏正,被告***、夏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3795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设公司承建了泸县医药产业园电商大厦的装修工程后,便委托被告***、夏中全、***负责该项目施工,被告***、夏中全、***委托了原告对电商大厦的1-3楼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37953元,经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应驳回原告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电商大厦装修中,没有向原告订购采购任何商品,自己和夏中全对原告提供了何种材料毫不知情,也没有人通知自己与夏中全二人去签收验货。自己与夏中全、***三方约定,供货送货单上必须有两人以上签字才生效,但现在原告提供送货单、结算单仅有***签名,系***私自向原告采购,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夏中全辩称,自己与***、***是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答辩意见与***一致。
被告***辩称,电商大厦是自己与夏中全、***合伙承揽的装修工程,由于缺少资金,当时三人商量由我出面协调、采购材料等,但夏中全、***对该工程不理不问,很少到工地。工程完工后,我多次要求夏中全、***就差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明细进行核对,夏中全、***拒不对账,欠原告137953元是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建设公司承揽了泸州医药产业园区内“电商大厦”装修工程后,便将工程转包给夏中全、***二人施工。之后,***、夏中全、***三人合伙对电商大厦进行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所需材料及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夏中全、***欠原告137953元,***在材料清单上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陈述,增值税发票、材料用量清单,项目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夏中全、***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分包电商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合伙人员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夏中全虽未在材料清单上签名,但应对***在经营合伙事务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被告***确认,合伙事务所负债务为137953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揽电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夏中全,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3795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5元,由被告***、夏中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永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尚灵谦
书 记 员 曹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