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鑫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2724号

原告:泸州市鑫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89876980N。

法定代表人:钟守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鑫,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3365Y。

法定代表人:任万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邓发权,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德钊,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鑫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华城公司)、***、***、邓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仁、张光鑫,被告天地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苏正,被告***、***,被告邓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德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地华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8340元,被告邓发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018年,被告天地华城公司承建位于泸县医药产业园电商大厦的装修工程,委派被告邓发权、***、***负责。被告邓发权、***、***在原告处购买了电气设备等材料。经结算,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催收后,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天地华城公司辩称,天地华城公司没有委派另三名被告装饰装修电商大厦,天地华城公司中标电商大厦后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邓发权、***施工,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天地华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自认系***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不是天地华城公司购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金额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己与***、邓发权是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答辩意见与邓发权一致。

被告***辩称,与***、邓发权系合伙关系,三人口头约定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收货时曾要求了***参加,后来就由其一人收货。购买的材料都用在了电商大厦装修工程,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邓发权辩称,在电商大厦装修中,没有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材料,自己和***对***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毫不知情,没有委托***对外签订合同。自己与***、***三方约定,对外签订合同需三人签字才生效,但现在原告提供送货单、结算单仅有***签名,所购买的材料单价与市场价有较大差异,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送货清单、电子发票、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购买材料、差欠款项的事实;被告天地华城公司提交了项目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邓发权、***与公司系合作关系,装修工程的责任由被告邓发权、***自行承担;被告邓发权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邓发权、***与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收录在卷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天地华城公司承揽了泸州医药产业园区内“电商大厦”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邓发权二人施工,之后邓发权、***、***三人合伙对电商大厦进行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电线等电气设备材料。原告遂委托关联单位向被告***施工的电商大厦供货,所供应的货物主要由被告***签收,少部分由被告***雇请或委托的人员签收。电商大厦装修工程已竣工,并进行了审计。庭审中,被告邓发权不将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118340元没有异议。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载明的送货金额总计为110745.97元。

本院认为:电商大厦装修所需电缆、电线等电气设备材料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且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买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签收使用则应当支付货款。虽然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核算货款金额为110745.97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以此为准。

被告邓发权、***、***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分包电商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合伙人员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邓发权、***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邓发权、***、***三人就合伙事务的执行无论如何约定仅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其辩称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或者没有约定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发权、***辩称购买材料的价格与市场价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与***之间有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工程进行了审计的情况下仍不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天地华城公司承揽电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邓发权、***,被告天地华辰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地华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原告泸州市鑫欣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745.97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鑫欣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5元,由被告邓发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瑞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尚灵谦

书 记 员 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