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284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鑫,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3365Y。

法定代表人:任万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夏中全,男,194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中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曦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苏正、被告***、***、夏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给付材料款21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到2018年期间,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泸县医药产业园电商大厦的装修工程项目后,委派被告***、***、夏中全负责电商大厦的装修工程,被告***、***、夏中全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木材,经结算,给付了10万元后,尚欠218695元材料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中全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给付,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与***之间也无委托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公司与夏中全、***就电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是合作关系,该项目由夏中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相关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确实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夏中全三人在合作中约定由夏中全主管财务和采购,所有供货商送货单须三人共同签字,未委托***采购材料。***单独采购材料存在虚开数量、谎报单价,根据审计结果,原告提供的墙面、吊顶所用材料费用应为9万余元。

被告夏中全辩称,确实由***支付给了原告100000元材料款。但购买的材料自己从来没有签过字,也没有委托***去签字,付款时才听说。自己也没有提过货,货物的来源只有***才知道。支付原告100000元当时说材料款够了,后来***又拿出很多账单,超出部分应当以审计报告来核量、核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与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夏中全签字的项目承诺书,被告夏中全、***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泸州医药产业园区内“电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夏中全、***二人施工,之后***、夏中全、***三人合伙对电商大厦进行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木工板、木方、石膏板等装修材料,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并由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经***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总金额为289289元,退货1242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有18804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电商大厦装饰装修所需木工板、木方、石膏板等材料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签收使用应当支付货款。虽然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经***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核算货款金额为188047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以此为准。

被告***、夏中全、***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分包电商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合伙人员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夏中全虽未在材料购销清单上签名,亦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夏中全、***三人就合伙事务的执行无论如何约定仅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夏中全辩称没有委托***采购材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中全辩称***购买材料存在虚报价格、虚开数量,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电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夏中全,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天地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80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夏中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曦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运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