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81民初227号
原告:郴州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锁石桥省第四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1号轻安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江慧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寿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翊,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郴州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恒辉公司)与被告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以简称福建广睿达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及福建广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寿云、被告中冶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1号(型号TC6012-6);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459212.60元,违约金368160元,共计827372.60元(并附具体计算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二台塔式起重机给两被告使用。2018年1月,被告另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三台起重机原告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向两被告邮寄函件,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两被告未按函件履行。2018年,原告通过手机告知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将第2、3号二台塔式起重机拆除并拖回原告公司。现第1号塔式起重机还在两被告施工现场,无法拆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现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方的塔基没有经过安监部门出具的书面安检报告,导致本公司无法使用,且因业主未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造成被告的损失亦很大,因此原告诉请的80余万元租金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处理;2、本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是合作关系,工程由中冶建工集团中标后分包给本公司,对中冶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辩称:1、对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本公司不发表意见;2、本案的租赁合同与本公司无关,合同是原告与福建广睿达公司签订,而本公司与福建广睿达公司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郴州恒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郴州恒辉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租赁施工作业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
4、原告发给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的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及要求被告拆除塔式起重机的事实;
5、建筑机械交付使用单、《关于<资兴市城区供冷供热建设项目>塔吊安装拆除情况函》,拟证明原告先后将三台塔式起重机交给被告使用且经被告的项目经理签收确认的事实;
6、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单,拟证明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的两个员工对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及租赁时间进行了确认;
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特种设备检验委托单,拟证明被告的塔式起重机未经检验合格不能使用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郴州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以证据3为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为复印件,该证据的合同双方中总包方为:中冶建工集团广东分公司,合作方为:被告福建广睿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仅合作方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1、2、4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中的建筑机械交付使用单,两被告质证时均提出不是其公司员工签名,但在庭审中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又承认在该交付使用单上签名的陈如光原是其公司的主管,且对三台塔式起重机已安装并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及对原告陈述的三台起重机安装交付的时间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对《关于<资兴市城区供冷供热建设项目>塔吊安装拆除情况函》上亲笔签名的李宗春是其公司的临时用工人员的事实亦予认可,对该函的内容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拆除情况函亦予以认定;
对证据6,原告陈述在该证据中签名的经手人陈惠雄及见证人林某均为该项目合伙人,而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寿云(该公司项目经理)陈述因其本人当时不在公司,因此没见过陈惠雄,不清楚情况,并表示见证人林某系公司员工,但其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亦表示该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其公司员工签名。本院综合该证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福建广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特种设备检验委托单,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提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实上第一台起重机已检测完毕,最后拿不到测检报告是因为原告当时将该委托单交给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在该委托单的使用单位一栏确认盖章,但因该公司承建的该项目未在资兴市建设部门报备等原因导致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未能在该委托书上确认盖章,所以才导致塔机的检测最后无法完成。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对原告的以上陈述无异议。鉴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中标资兴市区域供冷供热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施工。
2017年11月7日,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与原告郴州恒辉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械租赁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中联TC6012-6的塔式起重机二台用于资兴市区域供冷供热建设项目施工用,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租期5个月,使用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过5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从主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工地使用之日起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拆除之日止;2、租金:进退场费27000元/台,月租16000元/月/台;租金支付方式:即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承租方每季度支付每台塔机的每季度租金;另进、退场费的支付时间为:塔机进场的第三日,由承租方支付出租方每台塔机进场费27000元的50%即13500元,余50%在主机退场的第三天支付;3、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双方配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双方在自检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时,出租方将塔机交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使用确认书上签字。承租方未签使用确认书,不得使用塔机;4、从签自检报告、塔机使用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塔机申报检测正常工作日,在此期间,承租方可正常使用塔机,出租方按安装调试合格交付承租方使用之日起计算收取租金;5、塔机主机进场后,因承建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安装,承租方不使用塔机,但同意从塔机进场之日起第三十日为租期计算起始日。因承租方原因造成租赁设备未运行的,出租方只按租赁期×60%标准向承租方收取停置费,承租方不再向出租方支付其他任何租金;6、塔机进场、退场时的道路清障工作由承租方负责,进、退场的吊车及费用由承租方负责;7、承租方负责塔机申报检测的相关资料,因提供资料不及时导致不能及时申报检测的由其承担责任;8、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时间7天造成GPS系统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延期一天,按月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乙方工程完工拆塔之日,承租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否则按拖欠的总租金的日1%支付违约金;9、承租方负责进、退场时道路障碍清理,确保运输车(9.6米)进、出场道路畅通,满足25T吊车正常作业;负责塔机安装、拆卸时工地现场场地清理;负责塔机进场卸机、安装、拆卸及退场时装车的吊车及费用,并保证提供的吊车供出租方连续施工的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将第一号塔机起重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使用,2018年1月15日原告再进场第二号起重机到被告工地,并于同年4月27日安装完毕。因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要求借三台塔式起重机,经双方口头协商好后原告于2018年1月7日将第三号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之后,因被告承包的项目未在资兴市建设部门报备等原因导致对安装的塔式起重机的无法完成检验,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在短暂使用安装调试好的起重机后又因被告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工人不上班而停工、租赁的起重机未再使用。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邮寄一份函,函的内容为“1、恒辉公司与广睿达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广睿达公司必须在收到该函件三日配合恒辉公司拆除塔式起重机等设备。2、广睿达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五日内将所欠的租赁款全部支付恒辉公司。”因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在收到函后未按以上函件的要求履行,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27日先后拆除了第三号及第二号塔式起重机拖回到原告公司,第一号塔式起重机因施工场地积水达3米导致无法拆除仍留在被告的工地。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应否给付原告租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械租赁施工作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提出因原告的起重机安装后未经检验无法使用,故不能计算租金的抗辩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租赁物的进场、安装、调试及交付福建广睿达公司使用的义务,造成工程停工及租赁物不能使用的后果是因被告承建的项目未报备等原因致无法完成检测及因工程资金未能到位等原因造成,对此原告并无过错,且按合同的约定应由承租方负责塔机申报检测的相关资料,因提供资料不及时导致不能及时申报检测的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
《塔式起重机械租赁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对中冶建工集团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该租赁合同对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无约束力。理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租赁合同打印的作为承租方的乙方为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但事实上在合同的乙方实际盖的是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江慧松的章,而且在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委托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签订该合同,事后,中冶建工集团又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或者事后追认。合同履行中亦是由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该租赁物。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是与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共同租赁其租赁物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中的给付租金及返还起重机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返还起重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租方只负责拆卸时工地现场场地的清理及提供装车的吊车及费用,据此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在起重机退场时只承担以上协助义务。
对原告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因资金不足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且该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已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邮寄函件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如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因此函件自到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已解除。另因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收到函件的具体日期,因此本院根据原告邮寄函时间酌情认定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收到函件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从该日起双方签订的合同即解除,因此原告无须在本案中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一号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219773元(按16000元每月及租赁期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共13个月零22天计算),违约金为139680元(16000元×3%×从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共291天);第二号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66319.60元[从2018年1月15日进场至同年4月27日安装完毕10000元+(16000元/月×5个月+26天计租金13866元)×60%],违约金为87840元(从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计183天×16000元/月×3%);第三号起重机的租金为92160元[(16000元/月×9个月+18天9600元)×60%],违约金为140640元(16000元/月×3%×从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共293天)。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因按合同约定从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时起按季度支付租金及因承租方原因造成租赁设备闲置未运行的只按租金的60%收取停置费,且在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导致租赁物无法完成检测而长期闲置及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因承租方承建的工程未报备及业主资金不到位,因此,本院认为三台起重机的租金应按60%计算,违约金则应从起重机调试完毕并交付承租方三个月后才开始计算。且因原告向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发函件致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因此解除合同后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控制损失的增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第2、3号起重机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解除合同后的第1号起重机的租金,考虑本案中系因工地现场积水过深造成该起重机至今未拆除的实际情况,且按合同约定拆卸塔机时由承租方负责拆卸及道路清障的工作,因此对原告诉请的第1号起重机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确认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确定的利率所计得的利息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涉案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法适当调整违约金,以每台起重机的租金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75%)的四倍来计算违约金。鉴此,第1号起重机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计13.7个月,因此第一号起重机的租金应为131520元(16000元×13.7个月×60%),违约金应从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共计327天,违约金应为22387元[131520元×4.75%×4倍÷365天×327天);第2号起重机2018年1月15日进场,同年4月27日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造成进场三个月未能安装的原因,因此租赁期应从2018年4月27日计至解除合同日2018年10月18日共计5.73个月,租金应为55008(16000元×5.73个月×60%),违约金从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共186天,应为5326元(55008×4.75%×4倍÷365天×186天);第3号起重机于2018年1月7日进场并安装完毕交付使用,至2018年10月18日合同解除共9.4个月,该台起重机的租金应为90240元(16000元×9.4个月×60%),违约金从2018年4月8日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共297天,应为13951元(90240元×4.75%×4倍÷365天×297天)。对原告诉请的起重机进出场费用81000元(该金额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统计在租金金额内),因合同约定每台起重机的进出场费为27000元,其中进、退场各13500元,分别在进、退场的第三日付清。现已进场三台起重机且其中第2、3号起重机已退场,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现应付进、退场费67500元(进场费13500元×3+退场费13500×2)。对现仍留置在工地现场的第1号起重机的退场费按合同约定应在实际退场的第三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郴州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合计344268元(含租金276768元+第1、2、3号起重机进场费用及第2、3号起重机的退场费用共计67500元)及三台起重机的违约金合计41664元,总计3859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郴州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第1号塔式起重机(型号TC6012-6)的退场工作(包括道路清障、抽干积水、提供装车的吊车及费用),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该机退场费135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4元,由被告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29元,由原告郴州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政英
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
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欣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