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郴州市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1615号
原告:郴州市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锁石桥省第四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天骜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叶智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恒辉公司)与被告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以简称福建广睿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有塔式起重机期间租赁损失费用73920元,违约金8888.6元(计算期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共计828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二台塔式起重机给被告。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两台塔式起重机交付其施工场地。2018年1月份由于被告施工场地范围大,再次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2017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场地将1号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1月15日将2号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成立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款。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1号起重机租金131520元和违约金22387元,时间从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协助原告进行拆除起重机。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起重机退场工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未履行资兴市人民法院(2019)湘1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退场事项,直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才完成退场工作,造成原告1号起重机停留在被告工地长达七个多月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起重机停留期间的租金损失费用与违约金均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资兴市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前诉判决的协助义务,应当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应当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规定表明若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应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再次提起诉讼;3.前诉进入执行阶段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前诉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且法院与原告均出具函件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前诉生效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与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资兴市区域供冷供热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施工。2017年11月7日,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与原告郴州恒辉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械租赁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中联TC6012-6的塔式起重机二台用于资兴市区域供冷供热建设项目施工用,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租期5个月,使用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过5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从主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工地使用之日起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拆除之日止;2、租金:进退场费27000元/台,月租16000元/月/台;租金支付方式:即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承租方每季度支付每台塔机的每季度租金;另进、退场费的支付时间为:塔机进场的第三日,由承租方支付出租方每台塔机进场费27000元的50%即13500元,余50%在主机退场的第三天支付;3、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双方配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双方在自检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时,出租方将塔机交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使用确认书上签字。承租方未签使用确认书,不得使用塔机;4、从签自检报告、塔机使用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塔机申报检测正常工作日,在此期间,承租方可正常使用塔机,出租方按安装调试合格交付承租方使用之日起计算收取租金;5、塔机主机进场后,因承建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安装,承租方不使用塔机,但同意从塔机进场之日起第三十日为租期计算起始日。因承租方原因造成租赁设备未运行的,出租方只按租赁期×60%标准向承租方收取停置费,承租方不再向出租方支付其他任何租金;6、塔机进场、退场时的道路清障工作由承租方负责,进、退场的吊车及费用由承租方负责;7、承租方负责塔机申报检测的相关资料,因提供资料不及时导致不能及时申报检测的由其承担责任;8、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时间7天造成GPS系统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延期一天,按月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乙方工程完工拆塔之日,承租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否则按拖欠的总租金的日1%支付违约金;9、承租方负责进、退场时道路障碍清理,确保运输车(9.6米)进、出场道路畅通,满足25T吊车正常作业;负责塔机安装、拆卸时工地现场场地清理;负责塔机进场卸机、安装、拆卸及退场时装车的吊车及费用,并保证提供的吊车供出租方连续施工的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将第一号塔机起重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使用,2018年1月15日原告再进场第二号起重机到被告工地,并于同年4月27日安装完毕。因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要求借三台塔式起重机,经双方口头协商好后原告于2018年1月7日将第三号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之后,因被告承包的项目未在资兴市建设部门报备等原因导致对安装的塔式起重机的无法完成检验,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在短暂使用安装调试好的起重机后又因被告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工人不上班而停工、租赁的起重机未再使用。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邮寄一份函,函的内容为“1、恒辉公司与广睿达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广睿达公司必须在收到该函件三日配合恒辉公司拆除塔式起重机等设备。2、广睿达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五日内将所欠的租赁款全部支付恒辉公司。”因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在收到函后未按以上函件的要求履行,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27日先后拆除了第三号及第二号塔式起重机拖回到原告公司,第一号塔式起重机因施工场地积水达3米导致无法拆除仍留在被告的工地。
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与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1号(型号TC6012-6);3.依法判令被告与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459212.60元,违约金368160元,共计827372.60元(其中1号起重机的租金从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计219773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湘1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认定1号起重机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计13.7个月,租金为131520元(16000元×13.7个月×60%),违约金从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共计327天,违约金为22387元[131520元×4.75%×4倍÷365天×327天),判决:一、被告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郴州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合计344268元(含租金276768元+第1、2、3号起重机进场费用及第2、3号起重机的退场费用共计67500元)及三台起重机的违约金合计41664元,总计3859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郴州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第1号塔式起重机(型号TC6012-6)的退场工作(包括道路清障、抽干积水、提供装车的吊车及费用),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该机退场费1350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履行资兴市人民法院(2019)湘1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支付租金、进退场费、违约金共计399432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29元及支付迟延履行金。后被告支付了执行案件兑现款,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塔式起重机械租赁施工作业分包合同、(2019)湘1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收据、收条、执行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广睿达公司关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9)湘1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8日已解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8888.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占有1号塔式起重机期间的租赁损失费用73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如被告未按(2019)湘1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协助原告进行第1号塔式起重机的退场工作,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虽第1号塔式起重机在被告的工地,但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19)湘1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对该起重机进行了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占有第1号塔式起重机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损失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原告郴州恒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永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