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5160号
原告:***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天骜大厦15层1509、1513、1514、1515、1516、1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971689174。(以下简称广睿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智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黄志敏,福建格中(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毓秀路955号绿洲小区文体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以下简称新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俊勇。
原告广睿达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
广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公司支付广睿达公司工程款139693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时的利息为1185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新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莆田市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景观设计与变配电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月3日经五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11月26日经审计,上述工程总价为5550464元。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人防、消防水池进水管及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2021年7月8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款总额为159406元。
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路面电力管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总额为36463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款项。
上述三个工程合计工程价款5746333元,被告仅支付4349400元,欠款139693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支付款项期限均已届满,且根据合同一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状所称,广睿达公司分别中标新城公司发包的案涉三项工程。就案涉三项工程双方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案涉三项工程分别进行竣工验收以及造价审核结算等工作。应认为广睿达公司与新城公司就案涉三项工程分别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睿达公司基于三份不同合同提起诉讼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广睿达公司可依法分别提起诉讼,亦有利于查明每项工程事实。
综上,广睿达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8.8元,退还***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美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志英
书记员林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