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凯凯,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黄迎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盈
上诉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电子公司)、原审被告黄迎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亿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提供的借款凭证认定黄迎昶未足额向***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黄迎昶提供的《人工费领取表》显示***共领取339万(越海工程及涉案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工程款项混同支付),加上越海工程总包方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的437000元,***获得的工程款已超结算总价。***仅提供一张借款凭证,但未就款项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二、即使***所称借款属实,黄迎昶个人借款与涉案工程款无关。且黄迎昶所支付款项均是工程款,并非借款。锦亿兴公司仅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将借款、工程款混同导致判决有误,对锦亿兴公司不公平。三、***向信访部门反映工程款情况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迎昶辩称,钱已付清,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
金东电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迎昶向***支付工程款3304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33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锦亿兴公司对黄迎昶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金东电子公司对黄迎昶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亿兴公司原名苏州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更名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1日,金东电子公司与高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东电子公司将其二期厂房工程1、2、4、5号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高鼎公司,承包性质为双包,合同价款中标价21002904.88元,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等。2012年8月8日,高鼎公司与黄迎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高鼎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黄迎昶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承包方承包人经营承包制,项目核算,自负盈亏;合同价款2110万元,三材由黄迎昶自行采购;结算方式为上交公司管理费和代收代缴按工程造价的7.5%(以审计结果为准)等。施工中,高鼎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金东电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东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对已完工程造价委托鉴定,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已完工程造价11624991.27元。诉讼双方确认金东电子公司已付高鼎公司工程款90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7日解除,由金东电子公司支付高鼎公司工程款2624991.27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处一审法院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迎昶将金东电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施工。2013年1月22日,黄迎昶向***出具《金东电子公司二期厂房结算单》,双方确认1#、2#、4#、5#厂房、办公楼合计工程量为136万元,并明确双方同意按此单结算,双方均签字确认。2013年2月5日,锦亿兴公司(高鼎公司)向***支付110万元工程款。2014年1月12日,黄迎昶向***出具《金东电二期厂房1#2#4#5#房木工结算》一份,内容为:“尚欠***(金额143.0434万在2013年2月4日由高鼎公司支付110万)合计尚欠33.0434万元正。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零肆佰叁拾肆元正。¥330400.00元”。
2014年12月17日,***就涉案工程款向胜浦街道信访办反映情况。2016年1月19日,***就涉案工程款向胜浦街道信访办反映情况。
黄迎昶提供越海工程结算单,黄迎昶和***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387134元。2014年1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437000元,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为越海工程的发包方。黄迎昶提供的人工费领取表显示,***共领取339万元。***提供黄迎昶出具的57万元借条,黄迎昶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认为借款系其他项目保证金,已退回。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2014)园商初字第0011号及(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人工费领取表、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提供的信访办登记表,足以表明***向锦亿兴公司、黄迎昶等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锦亿兴公司、黄迎昶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黄迎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锦亿兴公司(高鼎公司)所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黄迎昶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木工部分违法分包给***,因承、发包双方均无相应建筑资质,该违法分包行为亦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投入劳力进行施工的个人,有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黄迎昶主张权利。黄迎昶虽主张涉案工程款已在越海工程款内合并支付完毕,双方结算应以2013年1月22日涉案工程136万元的结算单为依据,而该结算单出具时间在2014年1月12日前,双方虽签字但双方在2014年1月12日对涉案工程量以及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黄迎昶明确核对无故,故一审法院认定黄迎昶就***施工的涉案工程款项2014年1月12日所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次,经核算,黄迎昶提供的越海工程结算单及涉案工程结算单、人工费领取表,黄迎昶已支付给***的款项仅超出越海工程和涉案工程9432元(3390000+437000-2387134-1430434);***指出人工费领取表中涉及部分款项,系黄迎昶归还此前的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凭证予以佐证,故黄迎昶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诉请黄迎昶支付工程款330400元及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锦亿兴公司(高鼎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黄迎昶施工,***诉请锦亿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金东电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生效判决清偿对锦亿兴公司所负的涉案工程款债务,故***诉请金东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东电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迎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3043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3304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黄迎昶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黄迎昶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黄迎昶、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黄迎昶于一审中向法院提交《木工***木工班组人工费领取表》,该表格显示:1.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15笔款项合计191万,上述款项均由***在每笔款项对应借支人处签字;2.2013年2月4日15万(备注转卡)、2013年2月110万[备注金东电子(高鼎建设公司转卡)]、2013年3月20日5万(备注转卡)、2013年3月24日3万(备注转卡)、2013年4月9日5万(备注转卡)、2013年12月27日10万(备注转卡)、合计339万处,未有***签字。
2017年8月14日一审庭审中,***对上述《木工***木工班组人工费领取表》质证认为:“关于这张木工***班组领取表。所涉工程是越海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而且我们也可以看到在这个工程名称上面直接就是写的越海,后面的金东电子应该是黄迎昶后添加的,并且也不在这个横线之上”;“领取表签字的我认可都是工程款,转卡的5笔都是借款,叫我帮他借的钱还给别人的钱,到现在还没付清”。
***于一审中提交黄迎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正57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黄迎昶2013年1月17日”。黄迎昶于2017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其在谈镇江A8项目要交人工保证金,***也想要做该项目,故黄迎昶与***协商由***交57万,但***实际只交40万,说钱不够,且在镇江项目上已把这部分借款全部退还***,该借款与金东电子厂房工程、越海工程无关。***于2017年8月14日一审庭审中认为黄迎昶借款还未还清。
二审再查明,2014年12月17日胜浦街道信访办《来访群众信访登记表》记载:被上访部门:高鼎建设;来访类型:民工工资;办理情况:经联系,项目经理黄迎昶电话不接,联系金东电子老板沈福元称正在与高鼎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建议***通过正常途径解决。
上述事实,由黄迎昶提交的《木工***木工班组人工费领取表》、《情况说明》,***提供的《来访群众信访登记表》、借条、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锦亿兴公司(原高鼎公司)在承包金东电子公司二期1、2、4、5号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黄迎昶,黄迎昶又将其中木工部分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锦亿兴公司与黄迎昶之间的合同因黄迎昶为无资质个人而归于无效,黄迎昶与***之间的合同亦因违法分包而归于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黄迎昶支付相应劳务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黄迎昶与***就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工程木工劳务费是否结清。锦亿兴公司认为,根据越海工程款及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黄迎昶已超付***劳务费。***认为,黄迎昶未实际付清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工程劳务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黄迎昶提交的《木工***木工班组人工费领取表》显示,仅有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15笔款项合计191万由***在借支人处签字确认,***也认可上述款项为劳务费。但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5笔转卡款项合计38万未经***签字确认,***认为是借款,这与黄迎昶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及支付时间能相互印证,在黄迎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本院对黄迎昶主张上述38万款项也是劳务费的观点不予采信。鉴于黄迎昶提交的证据仅能印证到其实际支付***劳务费191万、110万、437000元,合计3447000元,并未超过黄迎昶应支付的金东电子工程劳务费1430434元、越海工程劳务费2387134元合计3817568元。故锦亿兴公司认为黄迎昶已实际超付***劳务费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迎昶仍应根据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金东电二期厂房1#2#4#5#房木工结算》支付***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工程木工劳务费330434元。锦亿兴公司将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工程违法转包于黄迎昶并收取管理费,锦亿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就黄迎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锦亿兴公司认为,***至信访部门反映相关情况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于2014年12月17日至胜浦街道信访办反映锦亿兴公司、黄迎昶等结欠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工程劳务费,包含了***向黄迎昶、锦亿兴公司、金东电子公司催讨劳务费的意思表示,胜浦街道信访办亦就上述劳务费事宜联系黄迎昶、金东电子公司,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于2016年8月8日就本案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锦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上诉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