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观山路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曹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钟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环路657号创智赢家B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夕明,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平和成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锦亿兴公司与平和成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平和成事务所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机构,应当以自己的专业水平和能力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其为了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自愿作出书面保证,愿意承担因诉讼而引起的索赔风险,此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平和成事务所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或规范的是律所或律师同行恶意诋毁、与第三方存在不正当往来的行为,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律师法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平和成事务所的承诺并未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三)锦亿兴公司正是出于对平和成事务所专业水平的判断及该事务所自愿作出承诺的信任,从而听从了平和成事务所的意见并对金东公司提起诉讼,《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委托合同关系应实行过错归责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约定,应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只要平和成事务所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就要承担相应责任。三、二审法院错误割裂了锦亿兴公司在索赔案件中的赔偿数额。(一)金东公司虽在(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案件中撤回反诉,但系因金东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须待涉案工程完工后方可最终确定。(二)金东公司后续对锦亿兴公司提起的一系列诉讼,系其索赔的具体行为,与(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案件一脉相承,不可分割。故《协议书》中涉及的索赔,应当是包括金东公司向锦亿兴公司提出的全部索赔金额,而不论该索赔具体分几次提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平和成事务所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系无效条款,平和成事务所在(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案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锦亿兴公司之所以要在后续案件中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系其自身违约行为所致,后续案件也均非平和成事务所代理,与平和成事务所无关,平和成事务所无须承担后续案件中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锦亿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真实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审法院对此也做了确认。
二、关于锦亿兴公司要求平和成事务所赔偿其2050031.6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案涉《协议书》系基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案件而签订,平和成事务所承诺承担超出50万元部分的赔偿款亦应理解为锦亿兴公司在该案中实际赔偿的款项。而该案中,金东公司虽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但其后又撤回反诉,故平和成事务所无须就(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现锦亿兴公司主张**和成事务所应支付2014年金东公司诉锦亿兴公司的两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锦亿兴公司承担的超出50万元部分的赔偿金额,但该两案均系后续案件,亦非平和成事务所代理,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赵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