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黄某。
再审申请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电子公司)、黄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木工**木工班组人工费领取表》中五笔转卡款38万元未经**签字,不认定为劳务费错误。1.《木工**木工班组人工费领取表》是黄某与**之间关于劳务费支付情况的主要证据,其上记载的费用都应视为劳务费。2.签名是对收到钱款的确认行为,而该38万元系转卡支付,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劳务费支付的金额,没有**签名亦符合生活常理,不违背法律规定。3.《木工**木工班组人工费领取表》中记载的锦亿兴公司支付11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未签名,同样认定为**收取劳动务费。(二)黄某认可支付的38万元系劳务费,该账已记载在《木工**木工班组人工费领取表》上,**认为此款系用于归还借款,应由**对该付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二审要求黄某举证错误。(三)在黄某与**对38万元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劳务费,否则加重了锦亿兴公司的责任。由于锦亿兴公司对黄某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不认定该38万元系支付劳务费,扩大了锦亿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四)**所主张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将两者混同。为此,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锦亿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木工**木工班组人工费领取表》中**未签名的几笔转卡账款,除一笔锦亿兴公司付款110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外,原审未认定其余五笔款合计38万元为支付案涉劳务费,并无不当。1.**与黄某共同确认越海工程和金东电子公司二期工程总劳务费为381.7568万元(143.0434万元+238.7134万元),如将该五笔计38万元转卡款认定为支付劳务费,则**收到的劳务费总额为382.7万元(339万元+43.7万元),黄某已超付了劳务费,但其却于2014年1月12日向**出具欠金东电子公司二期工程款33.0434万元的欠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可见该五笔转卡款合计38万元非用于支付劳务费。2.《木工**木工班组人工费领取表》中前部分共计191万元的付款,有**签名,**认可此款系用于支付劳务费;后六笔转卡款,**未签名,除一笔锦亿兴公司支付的110万元**认可系用于支付劳务费外,其余**认为系用于归还借款,并提交了黄某出具的借条。由于**未否认收到款,只是对于黄某主张的付款用途提出异议,且黄某的主张与其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存在矛盾,故黄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3.尽管该38万元付款给**的用途既可以归还借款也可以支付劳务费,在黄某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欠条时有可能是其与**串通,加重锦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开庭中黄某坚持认为该五笔转卡款系支付劳务费,表明黄某未与**串通损害锦亿兴公司利益。
(二)由于案涉五笔转卡款计38万元的用途双方发生争议,**未如其他劳务费收款一样在记账内容后面签名,认为此款用于归还借款并提交了借条,原审根据查明的其他证据,未将该五笔转卡款38万元认定为支付劳务费,故原审只是结合借条甄别该五笔转卡款的用途,未将借款与本案欠付工程款一并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孙
审判员 成荣海
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