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356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春辉,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盈。
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沈美华。
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大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兴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盈、被告锦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203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定3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金东电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追加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锦亿兴公司与***、金东电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2日,被告金东电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金东电子公司3号、6号厂房水电安装、下三通等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1年10月2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早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取得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265000元,扣除管理费21200元及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还结欠原告203800元。锦亿兴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金东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锦亿兴公司辩称: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不实,2010年1月6日金东电子公司与苏州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开工日期2010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日,而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由金东电子公司直接向***发包的,发包日期分别是2010年8月22日、2011年8月22日,其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日期是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18日,时间和金东电子公司与我方当时签订的总工期时间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这两份合同涵盖了锦亿兴公司与金东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所有内容,而且根据他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也可以看到工程的开工日期发生在2010年9月6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10月2日,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完全不一致。我方并没有向***进行转包,而是金东电子公司直接发包给***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金东电子公司(发包人)与高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东电子公司新建3#、6#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水电、室外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2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7月1日,工期150天,工程价款498万元。
2010年8月22日,金东电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东电子公司新建3#、6#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水泵房及市政,开工日期2010年6月2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8日,工期150天。本工程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总价下浮15%为总造价约4039370.45元(工程实际结算价以审计为准);钢材价格现暂定为4880元/吨;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签约总造价结付50%为现金,工程结束付50%。双方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22日,金东电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另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东电子公司新建3#、6#厂房,承包范围为市政、下三通等,开工日期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付工程预算造价60%,40%甲方向乙方提供或施工外墙保温建筑涂料等材料抵付工程款至结清。工程款确定经审计事务所下浮12%为工程总造价。
2011年10月2日,金东电子公司新建3#、6#厂房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一栏由高鼎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6月10日,高鼎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锦亿兴公司。
2013年12月28日,***、***签署《金东电子一期厂房3#、6#水电安装结算》,一、根据一期厂房3#、6#房水电安装审计结算(包括外墙落水管总金额)为265000元;二、扣除管理费21200元;三、已在2012年6月28日前领取水电工程款4万元。尚欠203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及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扣除管理费及已付款尚欠203800元,被告锦亿兴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东电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亿兴公司主张其与金东电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并未实际履行,其并未参与该工程,其未收到金东电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东电子公司与***在之后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替代了金东电子公司与原高鼎公司签订的合同,金东电子公司实际履行的为其与***之间的合同。原告仅凭结算单难以证明工程款及欠付数额。
被告***主张其从锦亿兴公司处转包的涉案工程,并提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两页,第一页为发包方高鼎公司(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建设单位为金东电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东电子公司新建3#、6#厂房、后三通,开工日期2010.6.18,竣工日期2010.11.18,工期150天,合同价款约500万元。第二页为付款方式,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为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按国家2008规范下浮15%结算)12%等。落款处由原高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云良与被告***签字。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锦亿兴公司质证认为秦云良签字为其所签,但不能确定两页纸张包括打印粉墨、签字笔墨是否为同期形成,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即便真实,该合同无公司盖章亦属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金东电子公司与锦亿兴公司(原高鼎公司)签订,锦亿兴公司主张该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并未实际履行,但结合竣工验收证明等,记载施工方为原高鼎公司,而实际施工人为***,即便锦亿兴公司的主张成立,其行为亦应认定为将工程资质借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也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水电安装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该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投入劳力进行施工的个人,有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就***施工的涉案工程款项所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庭审中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3800元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亿兴公司将工程资质借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诉请被告锦亿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东电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其与原高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协议,其明知***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应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东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其未举证证明其已不欠付工程款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8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3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精华
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
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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