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诚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0号院1号楼A座16层16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8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星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劳动合同书》及《聘用通知书》、**星源公司送达《年度考核办法》邮件记录等重要证据,以“**星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明确告知**数字企业事务部2019年、2020年的绩效任务系当年回款450万元,如实际回款未达到450万元,不予发放剩余28%绩效年薪”为由,径行在**不符合薪资发放条件的情况下按照年薪50万元的标准要求**星源公司补发工资,遗漏了**已知晓上述规定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作出的“**不知悉薪资中28%的发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作出的“**不知晓考核标准”事实认定与证据相悖,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无视**星源公司提交的可以相互印证的多份证据,认定**星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实际回款154.8万元、2020年实际回款274.6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26日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于2020年6月20日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此后并未到岗工作,**星源公司有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一审法院在认定年休假的问题上也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之处,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星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星源公司与**在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星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税前工资差额308036.88元;3.**星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4.**星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5.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30日入职**星源公司,担任数字企业事业部交付总监。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聘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聘用通知书约定,“年薪为税前伍拾万元整(500000),每月实发72%,计30000元,年终部门绩效任务达标,补发剩余28%薪酬(绩效任务参照部门绩效考核指标)。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前30000(人民币)”。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工资按聘用通知书及公司相关薪酬绩效制度执行。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星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支付税后工资249335.49元。**星源公司为**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11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2月,其中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星源公司每月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合计2682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星源公司每月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合计2202元,2020年12月**星源公司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522元。**星源公司为**代扣代缴了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个人所得税,金额合计22812.84元。 **主张其年薪税前50万元,其中72%按月发放,剩余28%于年底一并发放,**星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但在提起仲裁申请时遗漏了2019年7月30日、31日的工资差额,将来亦不再主张。**星源公司则主张**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税前30000元,转正后年薪税前50万元,每月实发72%,即每月30000元,年终部门绩效任务达标,补发剩余28%;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72%的部分未足额发放,其公司同意予以补发,但28%的部分系绩效年薪,需年终部门绩效任务达标才能予以发放,因**所在部门2019年、2020年的绩效任务未达标,故不予发放该部分绩效年薪。**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星源公司未告知其年终部门绩效任务,亦未告知其部门绩效任务是否达标,其认为已达标,应全额发放剩余28%的年薪。 **星源公司主张**每年享有5天年假,其公司已安排**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及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日休年假5天。**认可其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休年假3天,但主张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日系春节延长假,不应抵扣年假。**另主张其每年应享有15天年假,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10月26日,当日以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星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送达了《被迫离职通知书》。**星源公司认可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邮寄的《被迫离职通知书》,但主张**正常出勤至2020日6月20日,当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双方于2020日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主要内容系**星源公司与**核对202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以及2020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工资,其中缺勤扣薪一栏均为“0”。**星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被迫离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2019年7月30日入职贵公司……鉴于:1.贵公司克扣和拖欠本人2019年9月21日至今的工资;2.自入职之日起,贵公司未给本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3.入职以来,未休年假,单位亦未支付本人未休年假工资;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星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为证明其主张,**星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7月30日**星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附件内容系《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2019年7月)以及《2019年度经营指标及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其中,《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第2条考核指标规定“绩效考核指标为税前利润+回款。2.1原则:本年度回款指标100%完成后,方实施绩效激励。2.2回款指标100%完成后,绩效考核按照税前利润作为考核指标”,第3条激励比例规定“3.1税前利润完成60%,激励比例为5%;3.2税前利润完成80%,激励比例为10%;3.3税前利润完成100%,激励比例为15%;3.4税前利润完成100%,激励比例为15%加超出部分的30%”。《2019年度经营指标及年度绩效考核指标》规定,数字企业事业部YF19经营指标为“确认收入474万元”“成本267万元”,FY19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为“税前利润207万元”、回款“450万元”。经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收件人不包括**。 **星源公司据此证明**所在的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绩效指标为回款450万元。**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从未收到上述电子邮件,但认可《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的真实性。 2.电子邮件,内容系通知**等人参加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8日召开的经营计划会。 经营计划会会议记录,其上显示:会议时间为2019年9月9日至9月10日,第一条“管理表格”包括“1.《经营管理报表》。2.《项目进度及收款节点管理报表》。3.《销售机会管理报表》”,第三条“9-12月份业务工作任务沟通和安排”包括“1.务必达成全年绩效指标。2.明确项目招投标管理规范、商务管理规范”。 **的费用报销单,其上显示:2019年9月5日、6日、8日随曾总交流,发生市内出租车费166元;因云厂拓展项目,2019年9月4日由广州乘飞机至北京,飞机票金额990元,2019年9月4日至9月10日住宿费用2155元。 **星源公司据此证明**参加了2019年9月9日在北京召开的经营计划会,**作为参会人应知晓2019年度绩效指标以及工作进度。**认可电子邮件、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会议记录的真实性,称其曾经从广州到北京,但未参加**星源公司所述经营计划会。 3.会议详情,其上显示:2020年1月30日召开经营计划会,11人参会。经核对,参会人不包括**。 经营计划会会议日程及会议纪要,其上显示:会议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参会人员不包括**。 2019年度财务数据分析表,其上显示:数字企业事业部FY19回款(指标)为450万元,回款小计(实际)为154.8万元。 收款回单,其上显示:**星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收款744000元(付款人系金财互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收款804000元。 **星源公司据此证明2020年1月30日经营计划会就2019年度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了总结,**所在的数字企业事业部负责人曾某代表参会,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度绩效指标是回款450万元,当年回款450万元视为达标,但该部门实际回款154.8万元,未达标。**仅认可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4.案外人**的企业微信截图,其上显示:2020年3月25日**发起会议,参与人包括**,会议议题包括经营计划。 《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2020年2月),其中第2条、第3条的内容与《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2019年7月)一致。 2020年3月3日**星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附件内容包括经营任务,其上显示:数字企业事业部FY20经营任务包括服务收入1500万元、税前利润320万元、回款450万元。经核对,**并非上述电子邮件收件人。 收款回单,其上显示:**星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收款1608000元,于2020年8月21日收款2680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收款870000元。 **星源公司据此证明**所在的数字企业事业部,2020年度绩效指标是回款450万元,当年回款450万元视为达标,但该部门实际回款274.6万元,未达标。**认可《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主张除**星源公司提交收款回单之外,另有其他回款,并提交了**星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992000元的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复制件)予以佐证,其上显示购买方系金财互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星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未全额回款, 再查:**以要求确认与**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12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星源公司与**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星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税前工资差额308036.88元;3.**星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4.**星源公司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星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星源公司虽主张2020日6月2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星源公司发送的核对工资的电子邮件显示**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缺勤扣薪为0,**2020年6月之后**星源公司仍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故法院对**星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星源公司认可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邮寄送达的《被迫离职通知书》,故法院对**所持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 **星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星源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所持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10月26日之主张予以采信。**星源公司虽主张**所在的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2020年的绩效任务未达标,根据公司制度不应发放剩余28%绩效年薪,但**星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明确告知**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2020年的绩效任务系当年回款450万元,如实际回款未达到450万元,不予发放剩余28%绩效年薪,亦不足以证明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实际回款154.8万元、2020年实际回款274.6万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星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星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所持**星源公司应按照年薪50万元的标准补发工资之主张予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聘用合同书虽约定**年薪50万元,但同时约定**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故法院按照3万元的标准核算**试用期的工资,按照年薪50万元的标准核算**转正后的工资,并应扣除**星源公司为**代扣代缴的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经核算,**星源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72702.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在本案中,**星源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星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月平均工资已高于2019年法人单位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以后者作为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经核算,**星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17.5元。 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休年假3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日为春节延长假,故法院对**星源公司所持以上2天抵扣**年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裁决**星源公司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72702.63元;三、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四、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星源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其个人原因,2020年6月20日之后**就已不在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并非**主张的工作至2020年10月26日,且并非因**星源公司欠发工资而被迫提出离职。证据二、**星源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是**入职以来至2020年底公司所有银行流水明细,该银行账户与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证据19转账凭证,以及**提交的补充证据“发票”中所载明的公司名称及账户一致。证明:**所在部门2019年度回款154.8万元、2020年度回款274.6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入账,该部门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不满足绩效发放条件。**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根本没有回款入账。证据三、**星源公司组织架构、人员分布、部门职能。证明:数字企业事业部总经理为曾某,**作为部门副总经理及交付总监,完全知晓部门项目进度及回款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星源公司2020年6月30日向**发送了员工离职申请单,**希望工资结清了再离开,但直至到2020年7月27日其工资都没有结清,双方还在商讨该问题。不是**主动离职,是**星源公司要求**离职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一审提交的发票证据是**星源公司给其他公司开具的,如果没有工作成果也不会开具发票,和该证据显示的账户不一致。尽管流水都打出来了,回款也可能在发票背书之后进到别的账户,不能证明**的工作成果就是这么多。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的工作职责不包括**星源公司所述的职责,项目进度和回款情况**不清楚,尾款是销售负责,**不是销售部门人员也不是财务部门人员,尾款和**没有关系,该证据是**星源公司自行制作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问题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与**星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星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税前工资差额272702.63元;**星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17.5元;**星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星源公司主张**于2020年6月20日提出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考勤扣薪标记为0,**星源公司在2020年6月之后亦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代扣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基于以上原因未支持**星源公司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中**星源公司虽提供新证据用以证明**于2020年6月20日之后就不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但该证据与其记载的考勤扣薪标记相矛盾,故**星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星源公司认可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被迫离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剩余28%绩效年薪是否发放,**星源公司主张**所在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2020年的绩效任务未达标,因此不发放该部分绩效年薪,但**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绩效任务已经告知**,原审法院支持**要求补发该部分年薪并无不当。**星源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星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72702.63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星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向**星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星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的平均工资高于2019年法人单位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核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该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因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日为春节延长假,本院对**星源公司主张该2天抵扣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未休年假工资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