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106号
原告: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0号院1号楼A座16层16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在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税前工资差额308036.88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5、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30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数字企业事业部交付总监,双方签订了聘用通知书以及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薪酬采用年薪制,年薪为税前50万元,每月实发72%,年终部门效绩任务达标,补发剩余28%薪酬。2020年6月**以个人家庭原因无法继续在我公司任职为由提出辞职,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工资结算至2020年6月20日。因**所在部门2019年及2020年绩效任务未达标,所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该部分绩效工资我公司不予发放。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克扣工资的情况。因**是自愿辞职,故亦不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年假部分,我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至23日、1月31日至2月1日为**安排了休假,故不存在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形。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于2019年7月30日入职**星源公司,担任数字企业事业部交付总监。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聘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聘用通知书约定,“年薪为税前伍拾万元整(500000),每月实发72%,计30000元,年终部门绩效任务达标,补发剩余28%薪酬(绩效任务参照部门绩效考核指标)。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前30000(人民币)”。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工资按聘用通知书及公司相关薪酬绩效制度执行。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星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支付税后工资249335.49元。**星源公司为**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11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2月,其中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星源公司每月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合计2682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星源公司每月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合计2202元,2020年12月**星源公司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522元。**星源公司为**代扣代缴了2019年8至2020年8月期间个人所得税,金额合计22812.84元。
**主张其年薪税前50万元,其中72%按月发放,剩余28%于年底一并发放,**星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但在提起仲裁申请时遗漏了2019年7月30日、31日的工资差额,将来亦不再主张。**星源公司则主张**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税前30000元,转正后年薪税前50万元,每月实发72%,即每月30000元,年终部门绩效任务达标,补发剩余28%;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72%的部分未足额发放,其公司同意予以补发,但28%的部分系绩效年薪,需年终部门绩效任务达标才能予以发放,因**所在部门2019年、2020年的绩效任务未达标,故不予发放该部分绩效年薪。**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星源公司未告知其年终部门绩效任务,亦未告知其部门绩效任务是否达标,其认为已达标,应全额发放剩余28%的年薪。
**星源公司主张**每年享有5天年假,其公司已安排**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及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日休年假5天。**认可其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休年假3天,但主张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日系春节延长假,不应抵扣年假。**另主张其每年应享有15天年假,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10月26日,当日以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星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送达了《被迫离职通知书》。**星源公司认可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邮寄的《被迫离职通知书》,但主张**正常出勤至2020日6月20日,当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双方于2020日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主要内容系**星源公司与**核对202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以及2020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工资,其中缺勤扣薪一栏均为“0”。**星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被迫离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2019年7月30日入职贵公司……鉴于:1、贵公司克扣和拖欠本人2019年9月21日至今的工资;2、自入职之日起,贵公司未给本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3、入职以来,未休年假,单位亦未支付本人未休年假工资;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星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为证明其主张,**星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7月30日**星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附件内容系《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2019年7月)以及《
2019年度经营指标及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其中,《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第2条考核指标规定“绩效考核指标为税前利润+回款。2.1原则:本年度回款指标100%完成后,方实施绩效激励。2.2回款指标100%完成后,绩效考核按照税前利润作为考核指标”,第3条激励比例规定“3.1税前利润完成60%,激励比例为5%;3.2税前利润完成80%,激励比例为10%;3.3税前利润完成100%,激励比例为15%;3.4税前利润完成100%,激励比例为15%加超出部分的30%”。《
2019年度经营指标及年度绩效考核指标》规定,数字企业事业部YF19经营指标为“确认收入474万元”、“成本267万元”,FY19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为“税前利润207万元”、回款“450万元”。经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收件人不包括**。
**星源公司据此证明**所在的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绩效指标为回款450万元。**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从未收到上述电子邮件,但认可《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的真实性。
2、电子邮件,内容系通知**等人参加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8日召开的经营计划会。
经营计划会会议记录,其上显示:会议时间为2019年9月9日至9月10日,第一条“管理表格”包括“1、《经营管理报表》。2、《项目进度及收款节点管理报表》。3、《销售机会管理报表》”,第三条“9-12月份业务工作任务沟通和安排”包括“1、务必达成全年绩效指标。2、明确项目招投标管理规范、商务管理规范”。
**的费用报销单,其上显示:2019年9月5日、6日、8日随曾总交流,发生市内出租车费166元;因云厂拓展项目,2019年9月4日由广州乘飞机至北京,飞机票金额990元,2019年9月4日至9月10日住宿费用2155元。
**星源公司据此证明**参加了2019年9月9日在北京召开的经营计划会,**作为参会人应知晓2019年度绩效指标以及工作进度。**认可电子邮件、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会议记录的真实性,称其曾经从广州到北京,但未参加**星源公司所述经营计划会。
3、会议详情,其上显示:2020年1月30日召开经营计划会,11人参会。经核对,参会人不包括**。
经营计划会会议日程及会议纪要,其上显示:会议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参会人员不包括**。
2019年度财务数据分析表,其上显示:数字企业事业部FY19回款(指标)为450万元,回款小计(实际)为154.8万元。
收款回单,其上显示:**星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收款744000元(付款人系金财互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收款804000元。
**星源公司据此证明2020年1月30日经营计划会就2019年度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了总结,**所在的数字企业事业部负责人***代表参会,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度绩效指标是回款450万元,当年回款450万元视为达标,但该部门实际回款154.8万元,未达标。**仅认可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4、案外人***的企业微信截图,其上显示:2020年3月25日***发起会议,参与人包括**,会议议题包括经营计划。
《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2020年2月),其中第2条、第3条的内容与《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2019年7月)一致。
2020年3月3日**星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附件内容包括经营任务,其上显示:数字企业事业部FY20经营任务包括服务收入1500万元、税前利润320万元、回款450万元。经核对,**并非上述电子邮件收件人。
收款回单,其上显示:**星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收款1608000元,于2020年8月21日收款2680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收款870000元。
**星源公司据此证明**所在的数字企业事业部,2020年度绩效指标是回款450万元,当年回款450万元视为达标,但该部门实际回款274.6万元,未达标。**认可《年度绩效考核激励办法》、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主张除**星源公司提交收款回单之外,另有其他回款,并提交了**星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992000元的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复制件)予以佐证,其上显示购买方系金财互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星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未全额回款,
再查:**以要求确认与**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12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星源公司与**在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星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税前工资差额308036.88元;3、**星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4、**星源公司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星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星源公司虽主张2020日6月2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星源公司发送的核对工资的电子邮件显示**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缺勤扣薪为0,**2020年6月之后**星源公司仍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故本院对**星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星源公司认可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邮寄送达的《被迫离职通知书》,故本院对**所持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
**星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星源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所持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10月26日之主张予以采信。**星源公司虽主张**所在的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2020年的绩效任务未达标,根据公司制度不应发放剩余28%绩效年薪,但**星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明确告知**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2020年的绩效任务系当年回款450万元,如实际回款未达到450万元,不予发放剩余28%绩效年薪,亦不足以证明数字企业事业部2019年实际回款154.8万元、2020年实际回款274.6万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星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星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所持**星源公司应按照年薪50万元的标准补发工资之主张予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聘用合同书虽约定**年薪50万元,但同时约定**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故本院按照3万元的标准核算**试用期的工资,按照年薪50万元的标准核算**转正后的工资,并应扣除**星源公司为**代扣代缴的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经核算,**星源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72702.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在本案中,**星源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星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月平均工资已高于2019年法人单位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以后者作为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经核算,**星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17.5元。
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休年假3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日为春节延长假,故本院对**星源公司所持以上2天抵扣**年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裁决**星源公司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72702.63元;
三、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
四、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星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