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天安民防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民防局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3民初126号
原告:无锡市民防局,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卓敏(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慧(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顾连喜,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第三人:无锡市天安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殷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霞(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经理。
原告无锡市民防局(以下简称民防局)与被告顾连喜、第三人无锡市天安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卓敏、周佳慧,被告顾连喜,第三人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顾连喜立即返还坐落于无锡市环城河人防工程的槐古支路路北与解放南路交界处2号口部及地下部分、南禅寺寺前广场凉亭口部及地下部分(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28日,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与天安公司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无锡市环城河等人防工程)》,由人防办将位于无锡市环城河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出租给天安公司,天安公司可自营或转租经营,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09年12月12日,人防办更名为民防局。上述合同到期后,2013年9月12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将涉及该环城河人防工程及口部房的租赁使用先予以延期,终止日期暂时不定。2015年9月30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又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约定由天安公司负责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所涉工程及口部房完整交与民防局。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天安公司将该环城河人防工程槐古支路路北与解放南路交界处2号口部转租给顾连喜,转租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现该环城河人防工程及口部房的租赁期限已届满,顾连喜仍实际占用涉诉房屋,经民防局多次催讨,天安公司及顾连喜仍未返还。
被告顾连喜辩称:1.顾连喜一家于1978年便开始在朝阳桥桥堍农贸市场做小生意,后盘下自己的店面开了一家朝阳点心店。此后,朝阳广场经历改造拆迁,因没有支付顾连喜拆迁补偿,后经几次动迁和协商,最终原南长区领导与民防局沟通后将2号房安排给顾连喜使用,每年均交租金。2.凉亭口部地下部分的钥匙已由金店老板交给顾连喜,负责此处管理的宋经理(已故)答应顾连喜将该处作为仓库使用,不收取费用,总共有三家一起存放东西。3.前后发生过3次火灾,均未得到相应补偿,且顾连喜对凉亭口部地下部分进行了装修,也有相应财产损失。希望法院人性化处理,可以让顾连喜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如民防局要求迁出,应给予拆迁补偿。
第三人天安公司述称:顾连喜原为环城河人防工程雪峰工事租赁户,因拆迁、改造等历史遗留问题,天安公司根据与民防局的合同约定将无锡市环城河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中的环城河2号工事伪装房(以下简称2号房)转租给顾连喜,顾连喜使用2号房期间,对2号房地下部分、南禅寺寺前广场凉亭及地下部分无偿占用,上述场地天安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在收到民防局通知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关场地后,天安公司积极配合,书面告知顾连喜并多次上门要求顾连喜搬离涉诉房屋,但顾连喜拒不搬离。本案中,天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但天安公司无法控制顾连喜的行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顾连喜拒不搬离涉诉房屋,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系人防工程,人防办系涉诉房屋的管理人。2003年8月28日,人防办与天安公司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无锡市环城河等人防工程)1份,约定:1.人防办向天安公司出租环城河等人防工程。2.租赁用途为自营及转租经营。租赁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计10年,合同生效后,当天内人防办将工程交付天安公司。天安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经人防办备案,可将工程转租给第三者使用,天安公司与第三者签订的转租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0年,即合同的最终期限应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第三者与天安公司在租赁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等所有经济纠纷均与人防办无关。3.逾期不归还人防工程及地面伪装用房经营场地使用权,除补缴使用费外,人防办有权通过法律手段收回。因国家战备需要,如发生战争和城市规划建设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收回人防工程时,天安公司应无条件地服从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人防工程归还给人防办,实现人防工程平战转换。人防办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应协商处理善后。
2009年12月12日,人防办更名为民防局。
2013年9月12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根据《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民防局将环城河等人防工程租赁给天安公司使用,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补充条款如下:1.涉及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口部房)的合同延续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终止日期暂时不定,待市政府道路改造工程后,民防局将以书面形式将延期终止的时间提前一个月通知天安公司。2.合同延续到期后天安公司必须无条件将上述工程完整地交还给民防局,民防局将根据市政府要求重新公开招租确定新一期承租人,民防局不向天安公司或转租方赔偿任何费用。……如到期后转租方拒不交还该人防工程或要求赔偿费用的,由天安公司负责清退并承担经济责任。……在合同延续期及历史承租期内上述工程所涉及的经营或转租发生的任何经济和社会纠纷、财产损失及治安、安全生产责任均由天安公司承担,与民防局无关。
2015年9月30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了《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解放环路道路改造工程等影响,自2013年9月1日起民防局将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续租赁给天安公司使用,终止日期暂未定,待市政府改造工程完成后再进行新一期公开招租工作,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协议:一、《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租赁使用费按照每天677元的标准,缴纳至2015年9月30日,天安公司负责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使用费,将转租户清场完毕,将所涉工程及口部房完整地交予民防局……。
另查明:天安公司在承租人防工程期间与顾连喜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环城河朝阳2#工事伪装房),约定:1.人防工程座落无锡市内,分布在解放路,人防工程名称为环城河2号工事伪装房,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当天内天安公司将工程交付顾连喜。2.人防工程租赁期内,发生战争、城市建设、国防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需要等不可抗力因素,承租人必须无条件地把人防工程交还给出租人。3.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或承租人自行退租或本合同到期终止的,承租人添加的装修均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为经营所需而进行的投资(如增添设备、设施等)出租人不作任何赔偿,承租人不得拆毁,如违反,承租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因国家战备需要,如发生战争、城市规划建设、国防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需要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收回人防工程时,承租人应无条件地服从在规定期限内将人防工程归还出租人,实现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出租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5.期满,承租人必须保证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设备设施完好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归还给出租人。
2013年9月12日,天安公司向顾连喜送达了《备忘录》1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及市民防局的意见,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出入口,市政府及民防局要统一安排使用,时间未定。因新的一轮合同期已到来,故天安公司只能与原承租户签订本备忘录。原承租户可继续使用人防出入口,工事使用费按原租赁协议所定金额收取(先按一年收取,根据实际使用日期退补金额)。各租户在市政府及民防局新的方案出台后,无原则停止使用人防口部房,并退出所租赁的人防出入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任何事由以本备忘录为依据。顾连喜在该《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并加注了“本人同意租金为14520/年,认可备忘录中所有事项,并保证在该租赁场地内不违反相关消防条例,做到合法经营”。
2014年9月18日,天安公司向顾连喜送达了《备忘录》1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及市民防局的意见,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出入口,市政府及民防局要统一安排使用,时间未定。因新的一轮合同期已到来,故天安公司只能与原承租户签订备忘录,原承租户可继续使用人防出入口,工事使用费按14520元(先按一年收取,根据实际使用日期退回金额)。各租户在市政府及民防局新的方案出台后,无原则停止使用人防口部房,并退出所租赁的人防出入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任何事由以本备忘录为依据。顾连喜在该《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2015年9月1日,天安公司向顾连喜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及市民防局的意见,关于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工事,市政府及民防局在下一个租赁期有统一安排使用的初步方案,时间未定。故天安公司暂缓与原承租户签订相关租赁合同的工作,如市政府及民防局有新的方案出台,你应无条件停止使用该人防工事,并退出所租赁的人防工事,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顾连喜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
2015年10月8日,天安公司向顾连喜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根据市民防局的意见,关于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工事口部用房,市民防局在下一个租赁期有统一安排。故天安公司按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与原承租户解除人防工事的使用关系。你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租赁及水电费用,无条件停止使用该人防工事,并将租赁的人防工事口部用房交还我公司,按双方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顾连喜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
2015年11月23日,天安公司向顾连喜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按市民防局的意见及天安公司2015年10月8日通知内容,你我双方已于2015年10月30日按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解除人防工事的使用关系,现你应无条件撤离该人防工事,我公司将派人员接收并封闭处理,请做好交接工作。顾连喜拒绝在该《通知》上签字。
2015年12月1日,天安公司向顾连喜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按市民防局的意见及天安公司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3日通知内容,你我双方已于2015年10月30日按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解除人防工事的使用关系。现你应无条件撤离该人防工事,我公司将派人员接收并封闭处理。时间定于2015年12月7日,12月7日起环城河人防工程进入停电检修封闭状态。根据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本公司不作任何赔偿。请做好交接工作。顾连喜拒绝在该《通知》上签字。顾连喜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均未将涉诉房屋交还给天安公司。
审理中,顾连喜提供2012年3月15日天安公司向顾连喜送达的《告知书》1份,内容为:接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因城市建设需要,要求我公司收回你租赁的环城河2号工事伪装房人防工事,因此我公司对你租赁的人防工事作终止合同并收回关闭处理。按我公司与你签订的相关合同第八条及第十条中明确规定对出现城市建设、上级主管部门需要等情况出现时,你方应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租赁场地归还我公司。现我公司按此规定与你终止相关租赁合同并要求你于2012年4月30日前搬离该人防工事,对已到账尚未使用的租金作退还处理。望你立即停止营业于2012年4月30日前搬离并交还该人防工事。请及早作好搬离工作,特此告知。对此,天安公司表示该份《告知书》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顾连喜陈述:本案涉诉房屋由顾连喜长期使用,是拆迁后区政府安置给顾连喜的。凉亭口部地下部分顾连喜也进行了装修。如将拆迁及装修的钱补偿给顾连喜,则同意搬离。
审理中,双方明确2号房地下部分、南禅寺寺前广场凉亭口部及地下部分由顾连喜实际占用。
上述事实,有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无锡市环城河等人防工程)、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锡委发[2009]81号文件、锡革发[1977]12号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环城河朝阳2#工事伪装房)、备忘录、通知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人民防空工程,由民防局行使管理权。关于环城河朝阳2#工事伪装房,因民防局与天安公司、天安公司与顾连喜之间在第一轮租赁期限届满后又以协议、备忘录等形式续签租赁合同,但并未明确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天安公司向顾连喜送达多份通知均可以确定顾连喜承租的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已到期,顾连喜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涉诉部位。本案涉诉部位由顾连喜实际控制、使用,故迁出义务应由顾连喜承担。民防局作为涉诉房屋的管理人有权要求顾连喜返还涉诉房屋。顾连喜抗辩民防局应给与其安置补偿款,并无依据,不予采纳。顾连喜提出装修问题,因天安公司与顾连喜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终止的,承租人添加的装修均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为经营所需而进行的投资,出租人不作任何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顾连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环城河2号工事伪装房及地下部分、南禅寺寺前广场凉亭口部及地下部分返还给无锡市民防局。
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无锡市民防局预交),由顾连喜负担。顾连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民防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英
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晓月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