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3民初2245号
原告:无锡市民防局,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卓敏(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慧(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户籍在溧水县。
第三人:无锡市天安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殷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霞(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经理。
原告无锡市民防局(以下简称民防局)与被告***、第三人无锡市天安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卓敏、周佳慧,被告***,第三人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返还坐落于无锡市解放环路的环城河人防工程槐古新村57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28日,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与天安公司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无锡市环城河等人防工程)》,由人防办将位于无锡市环城河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出租给天安公司,天安公司可自营或转租经营,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09年12月12日,人防办更名为民防局。上述合同到期后,2013年9月12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将涉及该环城河人防工程及口部房的租赁使用先予以延期,终止日期暂时不定。2015年9月30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又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约定由天安公司负责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所涉工程及口部房完整交与民防局。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天安公司将无锡市解放环路的环城河人防工程槐古新村57号转租给***,转租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止,并约定***不得将上述场地以任何形式给第三者使用。现该环城河人防工程及口部房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仍实际占用涉诉房屋,经民防局多次催讨,天安公司及***仍未返还。
被告***辩称:天安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不满一年,之所以签订这份合同是因为天安公司解释所有环城河一片的门面均以此合同方式签订,合同一年一签,合同到期后属正常经营可以续签。民防局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与天安公司签订合同时,天安公司亦未告知与民防局签订的合同即将到期,导致对店铺发展产生了误判和投资。因***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及办理相关经营证件均产生了费用,故在天安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同意迁出。
第三人天安公司述称:天安公司根据与民防局的合同约定将环城河人防工程槐古新村57号转租给***,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后天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8日与***签订备忘录,约定***使用涉诉房屋至民防局新方案出台。在收到民防局通知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关场地后,天安公司积极配合,书面告知***并多次上门要求***搬离涉诉房屋,但***拒不搬离。本案中,天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且涉诉房屋并非天安公司实际占有,天安公司无法控制***的行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拒不搬离涉诉房屋,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系人防工程,人防办系涉诉房屋的管理人。2003年8月28日,人防办与天安公司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无锡市环城河等人防工程)》,约定:1.人防办向天安公司出租环城河等人防工程。2.租赁用途为自营及转租经营。租赁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计10年,合同生效后,当天内人防办将工程交付天安公司。天安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经人防办备案,可将工程转租给第三者使用,天安公司与第三者签订的转租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0年,即合同的最终期限应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第三者与天安公司在租赁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等所有经济纠纷均与人防办无关。3.逾期不归还人防工程及地面伪装用房经营场地使用权,除补缴使用费外,人防办有权通过法律手段收回。因国家战备需要,如发生战争和城市规划建设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收回人防工程时,天安公司应无条件地服从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人防工程归还给人防办,实现人防工程平战转换。人防办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应协商处理善后。
2009年12月12日,人防办更名为民防局。
2013年9月12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根据《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民防局将环城河等人防工程租赁给天安公司使用,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补充条款如下:1.涉及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口部房)的合同延续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终止日期暂时不定,待市政府道路改造工程后,民防局将以书面形式将延期终止的时间提前一个月通知天安公司。2.合同延续到期后天安公司必须无条件将上述工程完整地交还给民防局,民防局将根据市政府要求重新公开招租确定新一期承租人,民防局不向天安公司或转租方赔偿任何费用。……如到期后转租方拒不交还该人防工程或要求赔偿费用的,由天安公司负责清退并承担经济责任。……在合同延续期及历史承租期内上述工程所涉及的经营或转租发生的任何经济和社会纠纷、财产损失及治安、安全生产责任均由天安公司承担,与民防局无关。
2015年9月30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了《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解放环路道路改造工程等影响,自2013年9月1日起民防局将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续租赁给天安公司使用,终止日期暂未定,待市政府改造工程完成后再进行新一期公开招租工作,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协议:一、《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租赁使用费按照每天677元的标准,缴纳至2015年9月30日,天安公司负责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使用费,将转租户清场完毕,将所涉工程及口部房完整地交予民防局……。
另查明:天安公司在承租人防工程期间与***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环城河人防工程槐古新村57号)》,约定:1.人防工程座落无锡市内,分布在解放环路,人防工程名称为环城河人防工程槐古新村57号。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当天内天安公司将工程交付***。2.人防工程租赁期内,发生战争、城市建设、国防需要、上级人防内部需要等不可抗力因素,***必须在15日内无条件地把人防工程交还给天安公司,天安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当民防局因内部需要要求收回该场地时,***应在15日内撤离该场地,天安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3.逾期不归还人防工程及地面伪装用房等经营场地使用权,除补缴使用费外,天安公司有权收回。因***违约解除合同的或***自行退租或本合同到期终止的,***添加的装修均归天安公司所有,***不得拆毁,如违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因国家战备需要,如发生战争和城市规划建设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收回人防工程时,***应无条件地服从并15日内将人防工程归还天安公司,实现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天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当民防局因内部需要要求收回该场地时,***应在15日内撤离该场地,天安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2013年9月12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备忘录》1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及市民防局的意见,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出入口,市政府及民防局要统一安排使用,时间未定。因新的一轮合同期已到来,故天安公司只能与原承租户签订本备忘录。原承租户可继续使用人防出入口,工事使用费按原租赁协议所定金额收取(先按一年收取,根据实际使用日期退补金额)。各租户在市政府及民防局新的方案出台后,无原则停止使用人防口部房,并退出所租赁的人防出入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任何事由以本备忘录为依据。***之妻马丽花在该《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并加注了“本人同意租金为25000年,认可备忘录中所有事项,并保证在该租赁场地内不违反相关消防条例,做到合法经营”。
2014年9月18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备忘录》1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及市民防局的意见,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出入口,市政府及民防局要统一安排使用,时间未定。因新的一轮合同期已到来,故天安公司只能与原承租户签订备忘录,原承租户可继续使用人防出入口,工事使用费按30000元(先按一年收取,根据实际使用日期退回金额)。各租户在市政府及民防局新的方案出台后,无原则停止使用人防口部房,并退出所租赁的人防出入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任何事由以本备忘录为依据。***在该《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2015年9月1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及市民防局的意见,关于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工事,市政府及民防局在下一个租赁期有统一安排使用的初步方案,时间未定。故天安公司暂缓与原承租户签订相关租赁合同的工作,如市政府及民防局有新的方案出台,你应无条件停止使用该人防工事,并退出所租赁的人防工事,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
2015年10月8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根据市民防局的意见,关于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工事口部用房,市民防局在下一个租赁期有统一安排。故天安公司按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与原承租户解除人防工事的使用关系。你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租赁及水电费用,无条件停止使用该人防工事,并将租赁的人防工事口部用房交还我公司,按双方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
2015年11月23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按市民防局的意见及天安公司2015年10月8日通知内容,你我双方已于2015年10月30日按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解除人防工事的使用关系,现你应无条件撤离该人防工事,我公司将派人员接收并封闭处理,请做好交接工作。***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
2015年12月1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按市民防局的意见及天安公司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3日通知内容,你我双方已于2015年10月30日按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解除人防工事的使用关系。现你应无条件撤离该人防工事,我公司将派人员接收并封闭处理。时间定于2015年12月7日,12月7日起环城河人防工程进入停电检修封闭状态。根据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本公司不作任何赔偿。请做好交接工作。***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均未将涉诉房屋交还给天安公司。
诉讼中,***对备忘录中马丽花的签名予以认可,相关权利义务由***承担。
上述事实,有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无锡市环城河等人防工程)、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锡委发[2009]81号文件、锡革发[1977]12号文件、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环城河人防工程槐古新村57号)、备忘录、通知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人民防空工程,由民防局行使管理权。关于环城河人防工程槐古新村57号,因民防局与天安公司、天安公司与***之间在第一轮租赁期限届满后又以协议、备忘录等形式续签租赁合同,但并未明确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天安公司向***送达多份通知均可以确定***承租的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已到期,***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涉诉部位。本案涉诉部位由***实际控制、使用,故迁出义务应由***承担,民防局作为涉诉房屋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返还涉诉房屋。***抗辩天安公司应赔偿装修费、办证费的意见,因天安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终止的,承租人添加的装修均归出租人所有,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环城河人防工程槐古新村57号返还给无锡市民防局。
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无锡市民防局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民防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英
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晓月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