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民防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卓敏、王维嘉,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天安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殷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民防局(以下简称民防局)、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天安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民防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1978年便开始在朝阳桥桥堍农贸市场做小生意,后盘下自己的店面开了一家朝阳点心店。当初其饭店拆除的时候,政府说暂时没有钱,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原南长区副区长、人大主任程士民和民防局经协调后,将无锡市环城河人防工程的槐古支路路北与解放南路交界处2号口部安置给其,其每年也都交租金。2、南禅寺门口的地下通道的仓库,是其以前为了开店装潢好,因种种原因不能开业导致损失惨重,也没有拿到补偿,最后是经协调给其免费当仓库,但里面却不止其一家存放东西,总共有四家一起存放过东西。3、其兄弟几个,从小跟母亲打拼,就是从这个小店一步步奋斗起来的,全家都靠这个买卖维持生计,在那里开店都已有三十年了。4、槐古支路的店铺先后发生两次火灾,店面重新给其的这些书面资料,在火灾中烧毁了,法院要其拿出证据,其现在真的没有办法拿出什么书面证据来了。希望法院能够进一步调查取证,毕竟这事虽然过去这么多年,但毕竟是真实的,只要是真实的,肯定就经得起调查的。
被上诉人民防局辩称,涉诉房屋系防空工程,依法律规定由其行使管理权。因此其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涉诉房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安公司陈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民防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返还坐落于无锡市环城河人防工程的槐古支路路北与解放南路交界处2号口部及地下部分、南禅寺寺前广场凉亭口部及地下部分(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28日,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与天安公司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无锡市环城河等人防工程)》,由人防办将位于无锡市环城河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出租给天安公司,天安公司可自营或转租经营,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09年12月12日,人防办更名为民防局。上述合同到期后,2013年9月12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将涉及该环城河人防工程及口部房的租赁使用先予以延期,终止日期暂时不定。2015年9月30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又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约定由天安公司负责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所涉工程及口部房完整交与民防局。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天安公司将该环城河人防工程槐古支路路北与解放南路交界处2号口部转租给***,转租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现该环城河人防工程及口部房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仍实际占用涉诉房屋,经民防局多次催讨,天安公司及***仍未返还。
***一审辩称:1.***一家于1978年便开始在朝阳桥桥堍农贸市场做小生意,后盘下自己的店面开了一家朝阳点心店。此后,朝阳广场经历改造拆迁,因没有支付***拆迁补偿,后经几次动迁和协商,最终原南长区领导与民防局沟通后将2号房安排给***使用,每年均交租金。2.凉亭口部地下部分的钥匙已由金店老板交给***,负责此处管理的宋经理(已故)答应***将该处作为仓库使用,不收取费用,总共有三家一起存放东西。3.前后发生过3次火灾,均未得到相应补偿,且***对凉亭口部地下部分进行了装修,也有相应财产损失。希望法院人性化处理,可以让***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如民防局要求迁出,应给予拆迁补偿。
第三人天安公司一审述称:***原为环城河人防工程雪峰工事租赁户,因拆迁、改造等历史遗留问题,天安公司根据与民防局的合同约定将无锡市环城河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中的环城河2号工事伪装房(以下简称2号房)转租给***,***使用2号房期间,对2号房地下部分、南禅寺寺前广场凉亭及地下部分无偿占用,上述场地天安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在收到民防局通知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关场地后,天安公司积极配合,书面告知***并多次上门要求***搬离涉诉房屋,但***拒不搬离。本案中,天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但天安公司无法控制***的行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拒不搬离涉诉房屋,请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诉房屋系人防工程,人防办系涉诉房屋的管理人。2003年8月28日,人防办与天安公司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无锡市环城河等人防工程)1份,约定:1.人防办向天安公司出租环城河等人防工程。2.租赁用途为自营及转租经营。租赁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计10年,合同生效后,当天内人防办将工程交付天安公司。天安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经人防办备案,可将工程转租给第三者使用,天安公司与第三者签订的转租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0年,即合同的最终期限应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第三者与天安公司在租赁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等所有经济纠纷均与人防办无关。3.逾期不归还人防工程及地面伪装用房经营场地使用权,除补缴使用费外,人防办有权通过法律手段收回。因国家战备需要,如发生战争和城市规划建设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收回人防工程时,天安公司应无条件地服从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人防工程归还给人防办,实现人防工程平战转换。人防办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应协商处理善后。
2009年12月12日,人防办更名为民防局。
2013年9月12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根据《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民防局将环城河等人防工程租赁给天安公司使用,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补充条款如下:1.涉及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口部房)的合同延续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终止日期暂时不定,待市政府道路改造工程后,民防局将以书面形式将延期终止的时间提前一个月通知天安公司。2.合同延续到期后天安公司必须无条件将上述工程完整地交还给民防局,民防局将根据市,民防局不向天安公司或转租方赔偿任何费用。……如到期后转租方拒不交还该人防工程或要求赔偿费用的,由天安公司负责清退并承担经济责任。……在合同延续期及历史承租期内上述工程所涉及的经营或转租发生的任何经济和社会纠纷、财产损失及治安、安全生产责任均由天安公司承担,与民防局无关。
2015年9月30日,民防局与天安公司签订《<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了《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解放环路道路改造工程等影响,自2013年9月1日起民防局将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续租赁给天安公司使用,终止日期暂未定,待市政府改造工程完成后再进行新一期公开招租工作,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协议:一、《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租赁使用费按照每天677元的标准,缴纳至2015年9月30日,天安公司负责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使用费,将转租户清场完毕,将所涉工程及口部房完整地交予民防局……。
一审另查明:天安公司在承租人防工程期间与***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环城河朝阳2#工事伪装房),约定:1.人防工程座落无锡市内,分布在解放路,人防工程名称为环城河2号工事伪装房,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当天内天安公司将工程交付***。2.人防工程租赁期内,发生战争、城市建设、国防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需要等不可抗力因素,承租人必须无条件地把人防工程交还给出租人。3.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或承租人自行退租或本合同到期终止的,承租人添加的装修均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为经营所需而进行的投资(如增添设备、设施等)出租人不作任何赔偿,承租人不得拆毁,如违反,承租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因国家战备需要,如发生战争、城市规划建设、国防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需要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收回人防工程时,承租人应无条件地服从在规定期限内将人防工程归还出租人,实现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出租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5.期满,承租人必须保证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设备设施完好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归还给出租人。
2013年9月12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备忘录》1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及市民防局的意见,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出入口,市政府及民防局要统一安排使用,时间未定。因新的一轮合同期已到来,故天安公司只能与原承租户签订本备忘录。原承租户可继续使用人防出入口,工事使用费按原租赁协议所定金额收取(先按一年收取,根据实际使用日期退补金额)。各租户在市政府及民防局新的方案出台后,无原则停止使用人防口部房,并退出所租赁的人防出入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任何事由以本备忘录为依据。***在该《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并加注了“本人同意租金为14520/年,认可备忘录中所有事项,并保证在该租赁场地内不违反相关消防条例,做到合法经营”。
2014年9月18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备忘录》1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及市民防局的意见,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出入口,市政府及民防局要统一安排使用,时间未定。因新的一轮合同期已到来,故天安公司只能与原承租户签订备忘录,原承租户可继续使用人防出入口,工事使用费按14520元(先按一年收取,根据实际使用日期退回金额)。各租户在市政府及民防局新的方案出台后,无原则停止使用人防口部房,并退出所租赁的人防出入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任何事由以本备忘录为依据。***在该《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2015年9月1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及市民防局的意见,关于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工事,市政府及民防局在下一个租赁期有统一安排使用的初步方案,时间未定。故天安公司暂缓与原承租户签订相关租赁合同的工作,如市政府及民防局有新的方案出台,你应无条件停止使用该人防工事,并退出所租赁的人防工事,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
2015年10月8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根据市民防局的意见,关于天安公司管理的解放环路人防工事口部用房,市民防局在下一个租赁期有统一安排。故天安公司按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与原承租户解除人防工事的使用关系。你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租赁及水电费用,无条件停止使用该人防工事,并将租赁的人防工事口部用房交还我公司,按双方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
2015年11月23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按市民防局的意见及天安公司2015年10月8日通知内容,你我双方已于2015年10月30日按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解除人防工事的使用关系,现你应无条件撤离该人防工事,我公司将派人员接收并封闭处理,请做好交接工作。***拒绝在该《通知》上签字。
2015年12月1日,天安公司向***送达了《通知》1份,内容为:按市民防局的意见及天安公司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3日通知内容,你我双方已于2015年10月30日按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解除人防工事的使用关系。现你应无条件撤离该人防工事,我公司将派人员接收并封闭处理。时间定于2015年12月7日,12月7日起环城河人防工程进入停电检修封闭状态。根据双方认可的备忘录约定,本公司不作任何赔偿。请做好交接工作。***拒绝在该《通知》上签字。***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均未将涉诉房屋交还给天安公司。
一审审理中,***提供2012年3月15日天安公司向***送达的《告知书》1份,内容为:接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因城市建设需要,要求我公司收回你租赁的环城河2号工事伪装房人防工事,因此我公司对你租赁的人防工事作终止合同并收回关闭处理。按我公司与你签订的相关合同第八条及第十条中明确规定对出现城市建设、上级主管部门需要等情况出现时,你方应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租赁场地归还我公司。现我公司按此规定与你终止相关租赁合同并要求你于2012年4月30日前搬离该人防工事,对已到账尚未使用的租金作退还处理。望你立即停止营业于2012年4月30日前搬离并交还该人防工事。请及早作好搬离工作,特此告知。对此,天安公司表示该份《告知书》与本案无关。
一审审理中,***陈述:本案涉诉房屋由***长期使用,是拆迁后区政府安置给***的。凉亭口部地下部分***也进行了装修。如将拆迁及装修的钱补偿给***,则同意搬离。
一审审理中,双方明确2号房地下部分、南禅寺寺前广场凉亭口部及地下部分由***实际占用。
上述事实,有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无锡市环城河等人防工程)、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关于环城河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房延期租赁使用协议书终止履行协议书、锡委发[2009]81号文件、锡革发[1977]12号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名称:环城河朝阳2#工事伪装房)、备忘录、通知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人民防空工程,由民防局行使管理权。关于环城河朝阳2#工事伪装房,因民防局与天安公司、天安公司与***之间在第一轮租赁期限届满后又以协议、备忘录等形式续签租赁合同,但并未明确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天安公司向***送达多份通知均可以确定***承租的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已到期,***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涉诉部位。本案涉诉部位由***实际控制、使用,故迁出义务应由***承担。民防局作为涉诉房屋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返还涉诉房屋。***抗辩民防局应给与其安置补偿款,并无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装修问题,因天安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终止的,承租人添加的装修均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为经营所需而进行的投资,出租人不作任何赔偿,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环城河2号工事伪装房及地下部分、南禅寺寺前广场凉亭口部及地下部分返还给民防局。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民防局预交),由***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民防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将涉诉房屋返还给民防局。
人民防空法规定,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案中,涉诉房屋系人民防空工程,民防局作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涉诉房屋行使管理权。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民防局将涉诉房屋租赁给天安公司。天安公司又将涉诉房屋租赁给***,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又以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将涉诉房屋继续租赁***,但并未明确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天安公司可以随时与***解除合同。现天安公司向***送达多份通知,明确解除相关租赁合同,要求***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天安公司,但***并未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天安公司,因此,***已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涉诉房屋。民防局在与天安公司解除涉诉房屋租赁关系后,民防局作为涉诉房屋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返还涉诉房屋。因此,一审判决***将涉诉房屋返还给民防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林中辉
审判员 潘晓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冬晖